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4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邱柏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緩字第322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要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柏彰(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4年確定,已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執行,於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前案)。嗣異議人因另件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入監服刑(下稱後案),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卻遭撤銷,並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撤緩強字第29號通知執行前案有期徒刑1年7月。異議人先前因不諳法律而履行緩刑附帶條件,有收據可資證明,現既已入監服刑,希望檢察官返還前案所繳15萬元,爰具狀聲明異議。
二、經查:異議人前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108年9月11日以108年度選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褫奪公權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8年度選上訴字第2378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再經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3日以109年度臺上字第343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9月3日至113年9月2日,即前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緩字第322號通知執行,異議人於110年3月2日向公庫支付15萬元履行緩刑條件完畢。異議人另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前之107年12月12日,因故意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8年度選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選上訴字第180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臺上字第198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0年3月17日確定(即後案),異議人並因而入監執行。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50號撤銷異議人之緩刑宣告確定等情,有各案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關於上述兩案之進行、確定及執行情形,堪以認定。
三、按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刑事裁定參照);而所謂「諭知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對於本案聲明異議之理由,乃是認為檢察官執行緩刑所宣告之附帶條件係屬不當,並請求返還其依該執行命令所繳納之15萬元(見本院110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可知異議人所不服者,是檢察官基於緩刑宣告所為之執行,依前述說明,即應向「諭知該緩刑宣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緩字第322號執行緩刑通知書,命異議人向公庫支付15萬元之指揮執行命令,經異議人繳款後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其異議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異議人如仍有聲明異議之必要,應向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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