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7號原告 高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複代理人 王育琦 律師被告 花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
外人即原告祖母 簡响 所有,簡响為擔保被告對於訴外人即原告四舅 簡舜明 之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遂於民國80年10月23日以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嗣簡响 死亡,系爭土地即由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簡秀楣 、大舅 簡格興 、大姨 簡秀環 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簡格興於105年間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與簡秀楣,嗣簡秀楣死亡,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
㈡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債務清償日期為82年10月22日
,被告於該日即可行使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惟被告遲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前行使請求權,復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因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有所妨害,原告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8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簡响所有,簡响為擔保被告對於簡舜
明之2,000,000元債權即系爭債權,遂於80年10月23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為80年10月22日至82年10月22日,清償日期為82年10月22日;簡响死亡後,系爭土地即由簡秀楣、簡格興、簡秀環於92年11月11日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簡格興於105年11月23日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贈與簡秀楣,嗣簡秀楣死亡,由原告於108年8月21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基上,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
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之存續
期間為80年10月22日至82年10月22日,清償日期為82年10月22日,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自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82年10月22日屆至後之翌日即82年10月23日起,其債權之請求權即可行使,可見15年之請求權時效於97年10月22日已經完成,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2年10月22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3頁至第105頁),則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自屬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有所妨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以共有人地位,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權能,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自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雅雯
附表:
編號擔保物收件字號登記日期權利人即被告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存續期間清償日期設定權利範圍1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南登字第011545號80年10月23日花嘉鴻2,000,000元80年10月22日至82年10月22日82年10月22日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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