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2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建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建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阮建義於民國104年5月5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米酒1杯後,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應可知悉上情,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之1時,擦撞停放在路旁之楊○金(未成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前後照鏡,而阮建義肇事後未停車處理,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逕行離去,經楊○金駕車在後追趕,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將其攔下,報警到場處理,經警發現阮建義身上散發酒味,遂依法於同日18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阮建義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證人楊○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交通事故照片6張可證。而依前述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㈠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且政府亦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已逾法定標準
3倍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然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所為實屬不當,違反法律規定義務之程度非輕;㈡然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為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且被告始終坦承酒後駕車,平時品行及犯後態度均尚佳;㈢本次被告酒後駕車肇致之交通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受傷;㈣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職業為汽車維修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