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懷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40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懷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懷媗與蕭OO均係高雄市OO區OOOOO員工。郭懷媗因身心疾病精神煩躁容易受外境干擾,惟未持續服藥治療,於民國(以下同)103年9月23日16時49分許,因蕭OO至郭懷媗座位旁教導吳OO電腦操作,郭懷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接續對蕭OO辱罵「生的水水(台語),但內心滿腹屎蟲、噁心、挑撥離間」等語(下稱前開侮辱言詞),足以貶抑蕭OO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蕭OO及證人盧OO、吳OO分別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明確(蕭OO部分見警卷第4頁及偵卷第7頁反面、18、25頁;盧OO部分見警卷第5頁;吳OO部分見警卷第6至7頁及偵卷第24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又所謂「公然」二字,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開侮辱言詞辱罵告訴人,因案發地點係屬任何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為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是就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場合而言,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再者,前開侮辱言詞於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被告此舉確已符合公然侮辱罪之要件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件被告接續以前開侮辱言詞辱罵告訴人,其時間緊接、地點同一,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亦僅侵害告訴人同一人格、名譽法益,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己身因疾病精神煩躁易受外境干擾,卻未持續服藥治療,率爾以前開侮辱言詞羞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並非素行不佳之人,復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審易卷第18至19頁),足見其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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