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46號聲請人 林漢武 相對人 薛木旺
林裕智 林國樑 何峻源 何峻毅張錦娥 何修宏 何姿瑩 何佳銘 何佳昱 何宏光 相對人 周德祐 法定代理人 周曉鵬
何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5876
0分之921、案外人 郭啟聰 負擔11752分之329、案外人劉一勤負擔58760分之18000,餘由相對人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0元、測量費24,800元,合計30,420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是以,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本件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相對人應有部分比例即應分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
┌──┬────────┬────┬────┐│編號│相對人姓名│應有部分│負擔之訴││││比例│訟費用額│├──┼────────┼────┼────┤│1│林國樑│2/80│761元│├──┼────────┼────┼────┤│2│何峻毅│1/12│2,535元│├──┼────────┼────┼────┤│3│何峻源│1/12│2,535元│├──┼────────┼────┼────┤│4│何張錦娥│1/12│2,535元│├──┼────────┼────┼────┤│5│何修宏│1/14│2,173元│├──┼────────┼────┼────┤│6│何姿瑩│1/28│1,086元│├──┼────────┼────┼────┤│7│何佳銘│1/28│1,086元│├──┼────────┼────┼────┤│8│何佳昱│1/28│1,086元│├──┼────────┼────┼────┤│9│何宏光│1/28│1,086元│├──┼────────┼────┼────┤│10│林裕智│2/80│761元│├──┼────────┼────┼────┤│11│薛木旺│1/10│3,042元│├──┼────────┼────┼────┤│12│周德祐│1/28│1,0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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