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513、25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佳明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5月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學11街口,徒手竊取林○伶所持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甲車),得手後將甲車騎乘至高雄市○○區○○○路公厝巷12弄內藏放,陳佳明需要使用機車時,便騎乘腳踏車至該處,再換騎甲車以避免警方追查。嗣經警於103年6月15日8時15分許(起訴書18時係贅載),在上開藏放地點尋獲甲車,經調閱附近民宅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於103年10月10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岡山捷運站前第二停車場內(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之天寶遊藝場前),因見汪○智所持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疏未拔除,認為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將車發動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上開機車1台(下稱乙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103年10月15日10時30分許,陳佳明騎乘乙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德中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乙車為失竊之贓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佳明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易卷第31反面、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伶、汪○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9-12頁;警二卷第6-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2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2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5-18、22-23、25、28頁;警二卷第8-
12、14-16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盛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僅為求代步便利,竟屢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相當刑事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機車2台,均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警一卷第22頁;警二卷第11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