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 陳佳德 代理人 王榮興 律師相對人 陳洸華
陳岳彬 陳岳坊 上列聲請人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不當得利等訴訟(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77號),聲請選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業)之董事,相對人陳洸華、陳岳彬、陳岳坊則為○○工業之前董事長、經理及現任董事,○○工業前對相對人等提起不當得利等訴訟,惟○○工業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陳○○已於民國102年9月間辭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雖○○工業尚有聲請人及陳岳坊二名董事,然無法互推或補選董事長,且陳岳坊為本件訴訟之相對人,自有利益衝突之利害關係,為恐訴訟因久延而遭受不利益,爰依民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工業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規定,公司與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間應屬民法委任關係,雙方固均得隨時向他方表示終止委任關係(民法第549條第1項),惟終止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屬法律行為,應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應於對他方或有權為他方代受意思表示之人為之而到達時,始發生效力,而可合法終止委任關係;又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為公司法第223條所明定,準此,董事長或董事向公司表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自應向監察人為之,始可謂合法到達公司而發生終止委任關係。再按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
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起訴狀、存證信函1份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工業對相對人提起不當得利等訴訟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77號卷宗查閱屬實。
惟觀之聲請人所提出陳○○於102年12月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陳○○係向該公司股東 陳相賓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其辭任董事兼董事長之意思表示,並非向依法有權為○○工業代受意思表示之人即該公司之監察人為之,參照上開說明,難認其辭職業已合法生效。而代表○○工業之董事兼董事長現仍登記為陳○○,董事則為聲請人、陳岳坊2人,並設有監察人林○○1人,任期均自101年5月20日至104年
5月19日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又上開○○工業董事長為陳○○、監察人為林○○之登記,迄未經變更,且陳○○、林○○亦未對○○工業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或請求塗銷其等為董事長、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況陳○○辭任董事長並非合法,已如上述,則○○工業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即104年3月9日(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日期章),尚難謂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有何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可言;嗣該等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雖於提起訴訟後屆滿,然尚未經改選,則依前揭規定,應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甚明。再者,本件係○○工業對其現任董事即相對人陳岳坊等人提起之訴訟,倘係屬於符合公司法第212條規定經股東會決議提起,或依同法第214條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之情形,則依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除股東會已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外,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始得謂其法定代理權無欠缺,是亦無另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判、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工業對相對人等提起不當得利等訴訟,現繫屬於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77號審理中,嗣聲請人於該案繫屬中始提起本件聲請,業據本院查明無訛,則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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