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05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洪綵憶 相對人 曾正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曾提出面額為新臺幣110萬元之9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存字第3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新竹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
143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而為取回擔保金,並聲請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催告相對人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36號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暨相對人未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證明之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固非無據。惟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30日收受上開催告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後,業於103年8月12日向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4290號民事事件審理在案,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已依法行使其權利,即不因其未向本院陳報而生失權效果,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