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盛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盛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以不詳方式,…」及第7行補充「…,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 朱盛淇固 坦承警方於民國103年7月18日下午2時38分,提供乾淨空瓶2瓶,經其檢視無誤後,由其親自排放尿液於瓶內並封緘編號A-277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其辯稱:我有於103年7月4日或5日前往新北市○○區○號 小陳 的朋友家中,在該處約停留1、2小時,對方有以玻璃球吸食安非他命,並要請我,但是我沒有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8日下午2時38分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A-277),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科技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選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公司於103年7月25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至8頁)。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至7頁),是前揭詮昕科技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存卷可佐(本院卷第8頁正背面)。是依上開說明,並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確有於103年
7月8日下午2時38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不構成累犯之說明: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0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⑴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審易字第2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桃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復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3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述3案件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雖上開⑴案件已於101年4月30日易科罰金,惟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為日後定其應執行刑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逕認先前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再者,被告於上開各案件之前,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不應論以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如上述之判處罪刑在案,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態度非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