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君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君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君豪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至9日間,接獲偽稱為聯合代辦公司辦理代為貸款之詐騙集團人員電話,向張君豪要求提供其名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辦理貸款事宜,張君豪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同時交付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惟仍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同年月16日15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某7-11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竹東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不詳帳號之帳戶等3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以宅配方式寄至南投縣○○鎮○○路○段○○○號予化名「 馬建華 」之人使用。嗣「馬建華」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許智 為、 許彧祥 施用詐術,致其2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本件合作金庫帳戶及竹東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經 許智為 、許彧祥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智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許彧祥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智為、許彧祥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3年3月4日合金竹東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張君豪之本件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5日統速字第271號函附宅急便收執聯、張君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紙、告訴人許智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四)告訴人許彧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張君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資料查詢單、存款印鑑卡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提高併科罰金之金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件3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許智為、許彧祥等2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⒈主刑:爰審酌被告在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
、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他人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詐騙份子從事詐財行為,被告自身雖未因此獲有利益,惟所為將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將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安全,本件被告幫助詐欺行為致使告訴人許智為、許彧祥等2人被詐騙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9萬4,917元,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非微;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許智為、許彧祥等2人達成和解,共計賠償12萬5,
000元予告訴人2人而獲得原諒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已獲得部分減輕,足證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意;暨兼衡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如上所述,於犯後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應認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地點、金││號│或被害│之時間(民國)及方式│額(新臺幣)及帳戶│││人│││├─┼───┼──────────┼─────────┤│1│告訴人│於102年10月16日21時│於102年10月16日晚│││許智為│14分許撥打電話向許智│上11時3分許,在臺││││為佯稱其日前網路購物│北市○○區○○○路││││時,因作業疏失誤設為│64號之萊爾富便利超││││自動分期扣款,須操作│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銀行│轉帳25,025元至本件││││自動扣款云云,致許智│合作金庫帳戶。││││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2│告訴人│於102年10月16日20時2│於102年10月16日晚│││許彧祥│0分許,撥打電話予許│上10時47分、11時3││││彧祥,自稱係露天拍賣│分(併辦意旨書誤載││││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為晚上9時37分、9││││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時38分)許,分別將││││成大量購買,會通知銀│9萬9,903元及6萬││││行人員與其聯絡,並亦│9,989元匯入張君豪││││要求其到銀行ATM提款│本件竹東郵局及合作││││機操作云云,致許彧祥│金庫銀行帳戶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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