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酒精濃度換算表1紙」。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並發生車禍,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5(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對車禍被害人、同車乘客、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且與被害人和解、賠償16,000元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63號被告蔡永彬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後龍鎮福寧里11鄰烏眉120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彬於民國103年8月30日8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福寧里某友人之住處飲用藥酒後,於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際,仍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另附載友人 李勝國 ,自前揭友人之住處出發,並在前往同鎮市區某處吃早餐後,欲搭載李勝國返回同鎮福寧里之住處。嗣於同日9時36分許,蔡永彬騎乘機車途○○○鎮○○里○○路○○○街○○號誌正常運作之路口處時,不慎與由 柯雅萍 所騎○○○鎮○○街左轉中華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蔡永彬、李勝國、柯雅萍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將蔡永彬送至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診治,並委由醫護人員進行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50mg/dl(以公式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0.05)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㈠被告蔡永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勝國、柯雅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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