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琳恩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君鴻 律師被告 吳清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42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琳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應依本院一○三年度原簡附民字第二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吳清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三年度原簡附民字第二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琳恩、吳清奎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原易字第
8號),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等犯行均表認罪(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2人均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琳恩、吳清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賴琳恩、吳清奎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
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賴琳恩、吳清奎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就所犯前揭罪名,被告賴琳恩、吳清奎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賴琳恩、吳清奎均為有正常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
年人,被告吳清奎更從事不動產仲介業,依此職業歷程,足見具有不動產交易相關之經驗及知識,反觀告訴人 陳秀珍 及其夫 陳家恩 不熟悉新竹縣○○鄉○○村○○段○○○○號或24
9地號土地,詎被告吳清奎帶告訴人陳秀珍及其夫陳家恩看新竹縣○○鄉○○村○○段○○○○號土地,被告賴琳恩則提供新竹縣○○鄉○○村○○段○○○○號土地所有權狀,供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致告訴人陳秀珍陷於錯誤並給付價金,是以被告賴琳恩、吳清奎所為危害不輕,然以被告
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部分犯情,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足見被告2人知所為非是,誠意坦然面對其等所為,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再查「被告賴琳恩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陳秀珍)新臺幣(下同)27萬元;被告吳清奎願給付原告23萬元,給付方式均如下:被告賴琳恩、吳清奎願從10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各1萬元,至付清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願於前開給付完畢後1個月內返還坐落新竹縣○○鄉○○村○○段○○○○號土地給被告賴琳恩,因返還所生之移轉登記等費用由被告賴琳恩負擔」等情,此詳本院10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1份可明(本院卷第41頁),是雙方已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主事程度有別,復查被告賴琳恩並無前科,現在工廠上班,個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係「小康」;被告吳清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現在籌備公司,個人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係「小康」等情,業據被告賴琳恩、吳清奎於警詢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詳確(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35頁),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依此顯現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賴琳恩具有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末查被告賴琳恩及吳清奎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均應無再犯之虞,經斟酌告訴人陳秀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陳意見(本院卷第34頁),因認被告2人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及各該期間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等各應依本院10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自新。再者,被告2人均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亦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均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在此指明。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