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585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94號、第8420號),本院合併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文山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罪,主文罪名及宣告刑各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棉質手套壹雙、油壓剪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文山與 黃志 仁(所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廖永火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式著手竊取 洪國川李俊 翰所管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而不遂;又陳文山另與 黃志仁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方式竊取 林於盛 所管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得手。
三、至於扣案棉質手套1雙、油壓剪1支(保管字號:本院103年度院保字第4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8
5號卷第28頁),為同案被告黃志仁所有,供其與被告陳文山、同案被告廖永火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黃志仁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偵字第3968號卷第14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卷第6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人│犯罪方式及竊取財物│備註│├──┼────────┼──────┼──────┼──────┼───────────────┼─────────┤│一│陳文山犯結夥三人│民國103年3月│洪國川、李俊│陳文山、黃志│結夥三人以上,由陳文山駕駛不詳│本院103年度審易字│││以上攜帶兇器毀壞│25日21時50分│翰所管理位在│仁、廖永火│車號貨車,廖永火駕駛車牌號碼00│第752號(起訴案號│││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許│新竹縣新豐鄉││M-732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志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罪,處有期徒刑伍││後湖村2鄰34││黃志仁並攜帶其所有棉質手套1雙│檢察署103年度偵字│││月,如易科罰金,││之2號之工地││,及鐵製構成、質硬型尖,客觀上│第8420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算壹日。扣案棉質││││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手套壹雙、油壓剪││││油壓剪1支,相偕至該工地外,由││││壹支,均沒收。││││陳文山、廖永火在車上把風,黃志││││││││仁則下車持上開油壓剪剪斷破壞工││││││││地大門上所附掛、屬安全設備之鎖││││││││頭後,進入工地搜尋鐵材著手竊取││││││││財物,此際適為巡視工地之洪國川││││││││與 李俊翰 察覺有異,隨即報警到場││││││││逮捕黃志仁,並扣得棉質手套1雙││││││││、油壓剪1支,陳文山、廖永火見││││││││狀遂趁隙駕車逃離現場,致未得逞││││││││而未遂。││├──┼────────┼──────┼──────┼──────┼───────────────┼─────────┤│二│陳文山共同犯竊盜│103年4月14日│新竹縣湖口鄉│陳文山、黃志│黃志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罪,處有期徒刑伍│8時許│與(起訴書贅│仁│用小客車搭載陳文山行經左列地點│第585號(起訴案號│││月,如易科罰金,││載桃園縣)新││,見山梭工業有限公司所有、交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埔鎮相鄰之羊││林於盛管領使用(起訴書誤載為林│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算壹日。││喜窩山區││於盛所有,應予更正)之車牌號碼│第4594號)│││││││078-UA號自用大貨車停放該處路邊││││││││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遂由黃志仁在車上把風,陳文山││││││││則下車啟動電門駛離而共同竊取該││││││││車得手,並供陳文山代步之用。嗣││││││││林於盛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4月14日9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弄7││││││││號前河床逮捕陳文山,並尋回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已││││││││發還林於盛),繼依陳文山之供述││││││││而循線查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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