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3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學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呂學霖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呂學霖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第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更正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楊 秀治 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未依約賠償(此有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金牌13面(合計重約3兩多)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前述),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630號被告呂學霖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霖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5年5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19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15分許之不詳時間,利用借宿於 楊秀治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處之機會,趁楊秀治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秀治上址居處神像上懸掛之金牌13面(總重量約3兩多)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學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於偵查中之│實。│││供述││├──┼─────┼─────────────────┤│2│被害人楊秀│前揭時、地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3│新北市政府│採自神明櫃玻璃門邊緣之轉移棉棒檢出│││警察局永和│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分局轄內楊│符、自神明櫃玻璃門內側採樣之指紋與│││秀治住宅遭│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竊案現場勘││││察報告、遭││││竊案現場圖││││、現場照片││││5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780904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1日││││刑紋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呂學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上開金牌13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黃則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