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20號異議人 蘇美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蘇明輝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 張雪涼楊秦旻林健財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所為之106年度司促字第338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所為之106年度司促字第33864號裁定係於107年1月
3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3864號卷第27頁),而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已在106年11月30日民事聲明支付命令狀第7頁,註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聲請,並附上105年10月17日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之證據,第2頁亦已載明所有繼承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敘明本案聲請支付命令具體事實及理由。另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2月2日以新北院霞非勤10
6年度司促字第33864號函,要求異議人補正事項,異議人亦已在106年12月20日具狀回覆,且該函並未要求異議人要再檢附證據,是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釋明為由,駁回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違背法令之情。
㈡又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審理之司法事
務官鄭向淳違法行使職權、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有損其職務信任之行為,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及未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所為裁定理由矛盾且有偏頗,已為此聲請該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104年7月1日修法理由略以: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又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次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而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該公同關係而共有一債權者,係屬公同共有債權。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該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行使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蘇明輝、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暨其泰山分行(下稱泰山分行)、林健財、張雪涼、楊秦旻核發支付命令,固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為釋明,惟查,依異議人提出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示,請求標的中關於請求「異議人及相對人蘇明輝確認債權存在被繼承人 蘇林寶玉 於相對人第一銀行及泰山分行的遺產」、「相對人蘇明輝應提供被繼承人蘇林寶玉於相對人第一銀行及泰山分行的正本存摺給異議人確認債權」部分,核屬確認債權存在與否或給付非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請求,已不合於支付命令得以請求給付之標的物。而異議人其餘請求項目之標的物固為金錢或給付金錢之損害賠償之債,惟異議人卻僅記載「不得少於」原來繼承遺產存款或價值,或「相對人第一銀行、泰山分行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而未具體特定請求給付之數量為何,亦有未合於支付命令應以請求「一定數量」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限之情。是以,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定程式要件上已有上開於法未合之處。
㈡次查,觀諸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述請求之原因事實可知
,異議人係本於繼承人之身分,就被繼承人蘇林寶玉對於相對人等之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依異議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蘇林寶玉之繼承人除異議人及相對人蘇明輝外,尚有第三人 蘇家正 ,是在被繼承人蘇林寶玉之遺產為分割前,該遺產仍屬異議人、相對人蘇明輝及蘇家正公同共有,則異議人對於該遺產所生之權利,自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蘇明輝、蘇家正之同意方得行使之。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已於106年12月6日以新北院霞非勤106年度司促字第33864號函,請異議人就本件其他繼承人是否有共同繼承蘇林寶玉之遺產乙事補正相關資料,異議人雖於同年12月22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說明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由異議人單獨繼承等語,然未見異議人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釋明等情,已據本院調取106年度司促字第33864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異議人是否有權利得以其個人之名義,就被繼承人蘇林寶玉之遺產,對相對人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非無疑義,則其所為本件聲請自難認合法。從而,原裁定據以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另主張審理該支付命令聲請事件之司法務官有違法行使職權之情,而聲請該司法事務官應予迴避部分,業由本院另分案處理,併此敘明。
五、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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