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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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康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7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102年度簡字第4399號」更正為
「101年度簡字第4399號」;同欄第13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性愛影片)」文字記載之後補充「(
另涉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7行「106年4月27日」更正為「106年4月2日」。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上開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細故而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1件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714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訴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次、拘役45日2次、拘役55日1次、拘役35日2次、拘役25日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拘役115日,嗣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⑴⑵⑶案件部分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5月,於10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乙○○與鄭○羽(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乙○○明知未得鄭○羽同意,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9日(農曆七夕情人節),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所房間內,將開啟錄影模式之單眼相機置於桌上,竊錄其與鄭○羽之性交過程與鄭○羽裸體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下稱上開性愛影片)。嗣其於106年3月間,因不滿鄭○羽提出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意,以MMS簡訊傳送上開性愛影片截圖1張並對鄭○羽恫稱若鄭○羽仍不理會,將散布雙方之性愛影片等加害鄭○羽名譽之文字,致鄭○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乙○○因使用鄭○羽之胞姊鄭○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淘汰之行動電話發現該行動電話內之臉書應用程式開啟時即係登入鄭○菁所申登暱稱「鄭○羽」之臉書帳號之狀態,而於106年4月27日0時27分許,以暱稱「鄭○菁」之帳號刊登上開性愛影片,並設定該影片之隱私狀態僅鄭○羽、鄭○菁之共同友人陳○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可觀看,後陳○玲於106年7月29日至鄭○菁之臉書欲留言祝鄭○菁生日快樂,發現上開性愛影片並告知鄭○羽,鄭○羽始知上情(乙○○被訴妨害電腦使用、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鄭○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鄭○羽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陳○玲於警詢時及│伊於106年7月29日至鄭○│││偵查中之證述。│菁臉書頁面欲留言祝鄭○菁││││生日快樂,發現鄭○菁臉書││││有張貼影片,伊點進去發現││││係性愛影片,且影片中之女││││子為告訴人,伊當日有聯絡││││告訴人欲告知此事惟聯絡不││││到,於隔日始聯絡告訴人並││││陪同告訴人報警。│├──┼──────────┼────────────┤│4│證人鄭○菁於警詢時及│伊因為換新手機,有將舊手│││偵查中之證述。│機給告訴人使用之事實。│├──┼──────────┼────────────┤│5│鄭○菁臉書帳號頁面截│被告以暱稱「鄭○菁」之帳│││圖6紙。│號於106年4月2日0時27││││分許,刊登上開性愛影片之││││事實。│├──┼──────────┼────────────┤│6│上開性愛影片光碟1片│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竊錄雙│││。│方性愛過程影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身體隱私部位、非公開活動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偕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被告所有單眼相機記憶卡1張,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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