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政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繆政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繆政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方式應補充更正:「在某公園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89公克,驗餘淨重
0.0067公克)」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58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9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3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4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
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3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3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06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44號被告繆政哲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政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6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6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5日2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5日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漢生西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淨重0.0089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繆政哲之供述│1.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之事實。││││2.證明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有││││之事實。│├──┼───────────┼────────────┤│2│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台│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7年1月24日出具之濫用│之事實。│││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上開│││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毒品,經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院107年2月26日北榮毒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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