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俊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民國105年8月8日某時許在旋轉拍賣APP軟體上得知
乙○○欲購買YAMAHA廠牌,BWS重型機車1輛之訊息,自知並無上開型號機車可供交付,竟仍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乙○○佯稱有上開型號機車可販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接續於105年8月15日某時、同年月19日某時、同年9月23日某時,匯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1萬元、1萬元至甲○○不知情之配偶張 雅惠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
㈡其於105年10月15日17時23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上
得知康○丞欲購買IPHONE廠牌6S型號行動電話1具之訊息,自知並無上開型號行動電話可供交付,竟仍於同日17時23分許,以臉書私訊傳送訊息向康○丞佯稱有上開型號行動電話可販售云云,致康○丞陷於錯誤,接續於105年10月16日10時56分許、同年月18日7時33分許,匯款3千元、1萬元至上開 張雅惠 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
㈢明知其並無IPHONE廠牌6S型號行動電話可交付,竟仍於朱○
樺透過友人得知其電話號碼,以簡訊與其聯繫後,於105年10月26日18時許,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朱○樺佯稱有上開型號行動電話可販售云云,致朱○樺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28日16時48分許,匯款1萬4千元至上開張雅惠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
㈣嗣乙○○、康○丞、朱○樺因未收到貨品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康○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㈣告訴人朱○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㈤同案被告張雅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㈥告訴人乙○○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LINE對話內容、告訴
人朱○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內容各1份、告訴人康○丞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2份、臉書網站私人訊息對話內容影本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500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6298號偵查卷第7頁、第8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1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6頁背面、第45頁至第5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之加重處罰,
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害人康○丞、朱○樺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其2人遭詐騙時固屬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確供稱伊對被害人之年紀均不知情,且被告係透過網路私訊或行動電話以詐騙,並未直接面對康○丞、朱○樺或對其等有何認識,自難逕認被告業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斯時康○丞、朱○樺為少年之情,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康○丞、朱○樺遭詐騙部分尚毋庸改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論處,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
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4月(共2罪)、3月確定、以102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共2罪)確定、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原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12月28日,下稱甲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與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
4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4日,是以上開甲、乙案均未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竟對告訴人乙○○等3人施詐
並獲取財物,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財物價值、僅與告訴人朱○樺成立調解,而迄未與告訴人乙○○、康○丞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5千元、1萬3
千元、1萬4千元,其中2萬5千元、1萬3千元部分,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2萬5千元、1萬3千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中1萬4千元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朱○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倘被告未依約履行,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朱○樺就此部分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