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7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學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107年度審簡字第62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6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學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拾參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學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15分許間之時間內,利用借宿於 楊秀治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處之機會,趁楊秀治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秀治上址居處神像上懸掛之金牌13面(總重量約3兩多,時值新臺幣120000元)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秀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轄內楊秀治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遭竊案現場圖、現場照片5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780904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1日刑紋字第1060085781號鑑定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於沒收部分諭知:「另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金牌13面(合計重約
3兩多)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云云,惟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固於案發後107年1月29日於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賠償13面金牌時價損失12萬元之調解,此有卷附調解筆錄足稽,依調解之約定,被告應自成立日起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4萬元予被害人直至清償完畢止(即同年4月5日止),然被告至本院審理期日(10月16日),尚未為任何賠償,此亦有本院製作電話紀錄查詢表、準備程序、審理期日筆錄足按,是原審認調解成立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即有「顯屬過苛」之情形,並未檢視被告於調解後,是否已經履行,顯屬速斷,自非妥適。被告以不想接續執行有期徒刑為上訴理由,然此係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執行問題,以此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在沒收犯罪所得上,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竟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一時貪圖己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取之金牌13面(時值12萬元),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其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且俱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則儒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