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8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志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志源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6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99、100、101、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5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巷○○號2樓之1居所,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犯另案而於同年月18日晚間5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時10分許,應予更正)在上址居所為警緝獲,並扣得其同居女友 李芯儀 所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吸食器、磅秤、夾鍊袋、吸管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志源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28、59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6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固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袋鼠」之 戴儲庸 云云,然關於被告供述於前揭時、地為警查扣之毒品係由李芯儀於106年5月18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居所向戴儲庸所購得乙節,經警調查後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戴儲庸罪嫌不足,而以106年度偵字第26931號為不起訴處分,另關於被告指證戴儲庸於106年4月間在新竹縣○○鎮○○里0鄰○○○00號販毒乙節,經警調查後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戴儲庸罪嫌不足,而以106年度偵字第954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桃園分局107年4月20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警員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693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5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103、
110至112頁),是本案既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三、原審認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就後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適用供出毒品上游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