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安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安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安庭於民國110年3月3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坑路往大雪山方向行駛,行經東坑路靠近福隆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於超車過程中,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復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劉憲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劉安庭機車右側前方,劉安庭竟疏於注意上情,騎乘至劉憲林機車後方而欲超越前車時,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以提醒前車,逕由劉憲林機車左側往前行駛,且未與劉憲林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均失去平衡而均人車倒地,造成劉憲林受有左手肘、左臀部、左膝蓋鈍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劉安庭在場表明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劉憲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劉安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37頁),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認為告訴人劉憲林趁伊要超車時,故意將車往伊方向靠,致發生本案車禍,伊認為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35至40、55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憲林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偵卷第25至27、113至114頁)大致相符,復有110年3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劉憲林、劉安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873-ELP、MBQ-21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在卷可考(偵卷第19、29至33、43、45至47、49至65、69至71、73至7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嗣治療後,經診斷受有左手肘、左臀部、左膝蓋鈍挫傷等傷害,亦有告訴人於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偵卷第41頁),亦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可考(偵卷第71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明,是其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於擬超越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告訴人機車前,應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以為示警,且於超車過程中亦應與告訴人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視野及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詎其竟疏於注意上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實屬有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迨無疑。
(三)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與有過失云云。然此情為告訴人所否認,且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車禍發生前伊有遇到被告,被告看到伊就馬上打電話,伊以為他要找人來打伊,所以就騎車離開現場,結果被告也騎車要追趕伊,因而伊才會在上開時、地遭被告追撞,伊認為被告是刻意騎車要撞伊等語(偵卷第25至27、113至114頁),可見告訴人當時唯恐遭被告毆打而急於離開現場,已難想像告訴人會刻意將車輛往被告方向靠近,而以此方式報復或陷害被告;再且,車禍發生後,被告、告訴人雙方車輛已因碰撞而滑行,無法確實還原現場狀況,亦無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可為分析鑑定,是卷內並無任何方法、證據可為判定車禍發生之際告訴人之機車有無刻意偏向被告,是尚難僅以被告上開空言推論之詞,率認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嫌無據。
(四)另告訴人雖自陳其當時車速因遭被告以時速90公里追趕而已達時速80公里,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案發當時車速大約40公里左右等語(偵卷第22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訴有異,已難遽信;且依被告、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即110年3月3日11時9分許)行經東坑路與福成街口時,告訴人機車前方另有一輛黑色轎車,而被告機車當時與告訴人機車相距約4、5輛小型車之距離,此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偵卷第29頁),若被告確以時速90公里行駛,2車實無可能於同日11時20分許才在東坑路靠近福隆街口處發生碰撞。綜此各情,顯難認被告、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時速已達80公里以上,是以,自無從徒以告訴人個人臆測之詞,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或認定告訴人就此有何超速之過失,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此有110年3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偵卷第19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欲超車前,並未依交通規則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以為示警,復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肇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兼衡被告坦承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及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以及本案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被告因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