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5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韋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韋甯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9月6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連路一段與山西路二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該交岔路口所設管制燈號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王韋甯竟疏於注意而未讓駛近該路口之直行車輛先行通過上開路口即貿然右轉,適有 柴莉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直行於王韋甯汽車右側,正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突見王韋甯在上開路口駕車右轉,閃避不及,柴莉莉機車之左側車身遂於該交岔路口內與王韋甯自小客車右前車輪發生碰撞而肇事,致柴莉莉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顏面多處擦傷、左側閉鎖性顴骨及上頷骨骨折、左膝擦傷等傷害。王韋甯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柴莉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王韋甯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韋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89至91頁、本院簡上卷第37至41頁、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柴莉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1至23頁、第89至9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8張及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41頁、第45至47頁、第51至57頁、第61頁、第65至67頁、第69至81頁反面、第83頁正反面),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0月8日及同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本院簡卷第59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自應注意及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是以,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沿大連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大連路一段與山西路二段交岔路口,欲右轉至山西路二段時,應確實注意其右側有無車輛駛近該交岔口且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且須讓由右側直行車先行通過路口後,始得執行右轉之動作。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足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開車要右轉,沒有看到她車,我右轉時有看右後視鏡,沒有轉頭察看右後方,沒有看到她的機車;我當時要右轉,告訴人機車要直行。緊接肇事前,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駛來,我右轉時發生碰撞,我小客車右前輪與對方機車左側車身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90頁、本院簡上卷第63頁),然而車輛之後照鏡囿限於後照鏡之大小、寬度、角度,仍會存有無法藉由後視鏡反射影像看到之死角,故於轉彎、變換車道之際,除依賴後照鏡之影像外,至於左右方之平行位置有無來車,均應再轉頭以肉眼確認,以確保安全,而被告自承其並未轉頭察看右後方有無來車,足證被告於駕駛上開車輛欲右轉彎時,確實疏未注意讓由直行於其右側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輪與同向右側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故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該等過失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知悉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維持原審判決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後,於科刑理由中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其行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素行、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意旨略謂:其犯後態度良好,並願與告訴人和解,係因告訴人請求過高致無法和解,從而原判決量刑,應尚有未合之處等語,惟原審量刑已就被告前開所陳各節併予審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亦屬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法或濫用自由裁量之情事(詳如前述),而被告僅泛稱原判決量刑應有未合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鈴香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