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0五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按新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有期徒刑定執行刑規定: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新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之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