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秉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其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者,固屬同一事實,即二社會事實間構成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當亦為同一事實。此係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不許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25號判決、55年台非字第1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7年4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為本案於107年4月24日提領被害人 陳宇能 遭詐騙款項之犯行,此有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067號、13129號、14571號起訴書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起訴書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及⑤本院職權調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53497號移送書、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000000000000號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其參與詐欺集團後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即被告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度偵字第1319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80號案件審理中,而該案於10
7年10月23日即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案則係於107年10月25日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足認被告本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為被告該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是被告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既為他案起訴效力所及,核屬重複起訴,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田雅心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