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2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秉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秉儒自民國107年4月中旬起,參與「 顏敬倫 」(另行飭警偵辦)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633號提起公訴,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顏敬倫」指揮被告擔任向詐騙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被告可獲得提領款項3%作為報酬。被告與「顏敬倫」及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自107年4月24日9時40分許起,先後假冒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公務員、「 王明光 警官」、「楊文廣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陸續撥打電話向陳宇能佯稱:陳宇能之健保卡遭歹徒冒用,涉嫌詐騙案件,需監管清查陳宇能名下帳戶之資金流向云云,而要求陳宇能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陳宇能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中研郵局前,將所有之中央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自稱「林專員」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而被告則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自臺中市北上前往臺北市,並至前揭中研郵局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等候,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宇能詐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詐得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給在萊爾富便利商店等候之被告,被告隨後即持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陳宇能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金額,並在臺中市大里區某網咖店內,將領得之全部款項交付「顏敬倫」,「顏敬倫」則將被告從事車手提款工作所應得之3%報酬交付被告。嗣陳宇能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8條本文及第303條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楊秉儒(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間之某日起,即參與「顏敬倫」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2663號起訴書起訴,並於107年9月19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南地院(即107年度訴字第1156號),下稱「前案」】,此有前開該署檢察官起訴書之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參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754號卷第7頁、第14頁至15頁)。是本案之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度偵字第【1319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80】號案件審理中,而該案於107年【10月23日】即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參該判決書正本第2頁第20行起迄至第23行止)應更正為「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度偵字第【1266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56】號案件審理中,而該案於107年【9月19日】即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次查,被告加入上揭犯罪組織後,已實行多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067、13129、14571等號暨臺南地檢署(即前述之107年度偵字第12663號、107年度偵字第13191號)檢察官起訴書網路列印本各乙份可考(參原審108年度訴緝字第119號卷第99頁至103頁、第113頁至118頁及107年度訴字第2754號卷第14頁至15頁)。經查閱前開相關起訴書或其等繫屬後之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或附表所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判決(即107年度偵字第10067等號)及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即107年度偵字第12663號)、107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107年度偵字第13191等號),其中後二判決目前均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依序為108年度上訴字第66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49號)】,堪認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本案【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網路列印本(108年度偵緝字第796號),雖被告於該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同為107年4月24日,惟被告該次犯行係自該日(24日)「中午12時許」起,而被告本案係自同日「9時40分許」起,顯見目前被告被訴數案中,本案確屬其「首次」犯加重詐欺犯行】,參酌前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前所述之「前案」(即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663號)起訴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效力,自及於被告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本案)。既本案被告被訴加重詐欺所載犯行係其參與上述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起訴效力所及,兩者實為同一案件,且本案係於107年10月25日16時30分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該院收文戳記可參(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754號卷第2頁),則檢察官就此部分(即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既起訴於原審法院(檢察官起訴書中雖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633號提起公訴,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惟因兩者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係就同一案件向「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從而原審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中關於想像競合之論述,屬最高法院之個案見解,與學理通說尚非相同。上開判決將相同夾結條件之各個加重詐欺犯罪切割成「第1次加重詐欺與參與組織犯想像競合」及「其他加重詐欺不能想像競合而數罪併罰」之不同處理方式,然如何解釋「第1次狀態犯罪」較之於「時序在後的狀態犯罪」在罪質、時空夾結上有何不同特異之處,而能排他地與繼續犯夾結論罪,排除其他狀態犯之想像競合?換言之,在法理上,為何相同夾結條件,可以有不同之論罪處理?為何只能挑第1個狀態犯想像競合,不能挑第2個狀態犯來想像競合?足見上開最高法院之個案見解,非無瑕疵可指。原判決未慮及此,遽行引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為本案之法律適用依據,難認妥當。
(二)又刑法廢除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後,為免對被告犯罪行為有過度或重複評價之虞,始有擴大想像競合犯之議。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參與後是否參加組織活動乃至犯罪,其間並無必然關係。參與犯罪組織在處罰參加行為,與參加犯罪組織後之犯罪行為,分屬二事。且參加犯罪組織當時,就具體犯罪計畫可能尚未成形,故參與犯罪組織與事後之犯罪行為予以分論併罰,對行為人而言,並無重複或過度評價之疑慮。況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
2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非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故將操縱、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嗣後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2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起訴書犯罪事實認定,被告係於107年4月中旬即參與本案之犯罪組織,嗣於同年月24日始共同實施加重詐欺行為,足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從事之犯罪活動,分屬不同時、地之不同行為,顯應予以不同之法律評價。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判決稱:
「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及參與期間之個別犯罪,應分別觀察。參與犯罪組織而成為組織成員,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是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參與期間之個別犯罪,應分論併罰,不因該個別犯罪已受處罰,而免除參與犯罪組織之刑事責任」等語,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參與期間之個別犯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間是否為數罪併罰關係?仍有爭議,自應予以釐清。
(三)再原判決既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中所述: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原審既認本案被告被訴之犯行為即首次犯行,依其引用之上開判決,即應就該首次犯行論罪,而非以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633號提起公訴為由,遽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上說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既未對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實體判決(前開判決理由略以:「2.本案依現有事證,被告於107年4月加入該詐欺集團後,目前查獲最早之犯罪行為,係參與同年月24、25日詐騙陳宇能之車手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54號〉,依前述說明,自應將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案之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3.是公訴意旨請求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顯有疏誤,縱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應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惟二罪名係想像競合關係,亦無分論併罰餘地,爰就此部分論罪疏誤部分,附此敘明。」)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91號亦非對前述詐騙陳宇能犯行部分(首次犯行)為起訴,是本案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始屬適法妥當。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惟查: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文、理由書參照)。準此,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殆無疑義。復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一個」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各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通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行為之始,即同時實現他罪之構成要件,或如該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預備或手段,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此與非於繼續行為中(即狀態犯)所為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應認係數行為之實質競合有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屬於前置性之刑事制裁條文,本質上為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係以學理上「實質預備犯」方式為之規範,依行為階段理論,預備為著手實行之先行行為,則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該項犯罪之行為,二者具階段性之必要關連。106年修法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即使行為人所參與之犯罪組織非為某次特定犯罪而組成,且係對不特定之人實行詐財行為,又與其後具體實行加重詐欺之犯行,非無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之情形,但因該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在於實現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行為之目的,與該組織具緊密之關連性,依社會通念,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當非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換言之,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所以得與其所另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皆可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實乃被告該「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在於實現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行為之目的,而與該組織具有「緊密之關連性」,至於被告其餘多次個別之「非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因與該組織較不具有緊密之關連性,而不得個別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是檢察官上揭所述即在法理上,為何相同夾結條件,可以有不同之論罪處理?為何只能挑第1個狀態犯想像競合,不能挑第2個狀態犯來想像競合等語,並無理由。
(二)再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援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
4號判決所持見解,主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參與期間之個別犯罪,應分論併罰,不應採用前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所持見解,固有所本。惟查,被告藉由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非透過多人配合協調之分工結構,難竟詐騙得財目的,其加入「顏敬倫」所組詐欺集團,嗣從事組織不法活動即從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分擔而共同著手詐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與加重詐欺行為,立足於社會生活經驗而言,兩者顯有部分重合,屬自然觀點下之行為單數,自以想像競合論罪為洽,已如前述。至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迭有加重詐欺行為,假若擇取「非首次」之某一加重詐欺犯行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下稱A情況),祇要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未再與其他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下稱B情況),即無過度評價之疑慮,於A情況經判決確定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免訴判決規定(曾經判決確定者),已有避免B情況發生之機制。法院依卷存可考事證,查明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判決即具可接受之合理正確性而無違個案正義。若事後發現有更早之加重詐欺犯行(下稱甲犯行),則應區分已生既判力與否,於判決確定「前」:可透過審級救濟以尋求正確無誤之判斷;判決確定「後」:該甲犯行則祇能單獨論罪併罰,甲犯行關於既判力之「事」之範圍,並不包括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被告不至於枉受刑責,司法實務運作尚無窒礙,個案裁判之公平與穩定性仍可維繫。次查,最高法院居於法律審之位階,就本案所涉犯罪事實所涵攝之法律見解部分,雖前、後有如上分歧之見解發生,或因關於該法律見解分歧之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負擔,或因礙於審級見解約束之現實,且為現在實務之多數見解(除前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外,另可參108年度台上字第47、416、783等號之判決意旨),是檢察官上述之不利於被告之法律見解主張,固非無見,惟基於以上理由,為本院所不採。
(三)又按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據此,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其效力當及於全部,自不得再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倘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檢察官之主張與法院審理之最終結果不同,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同此理,上級審法院亦不受下級審法院論斷之拘束)。經查,本案被告於107年4月間之某日起,參與前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南地院於107年9月19日受理,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述刑事訴訟第267條規定,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暨參加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本應由繫屬在「先」之「前案」受理法院即臺南地院審判之(107年度訴字第1156號),縱該判決內記載:「2.本案依現有事證,被告於107年4月加入該詐欺集團後,目前查獲最早之犯罪行為,係參與同年月24、25日詐騙陳宇能之車手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54號),依前述說明,自應將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案之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3.是公訴意旨請求論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顯有疏誤,縱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應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惟二罪名係想像競合關係,亦無分論併罰餘地,爰就此部分論罪疏誤部分,附此敘明。」等語。本院姑且不論該判決是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前段規定),參酌上開所述,前開判決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檢察官上開所述,亦無理由。
(四)末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保安處分之規定,實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之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經查,原審既已對被告本案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而非「有罪」之實體判決,且無任何違誤或不當,皆已詳如前述,則本案自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可能。是檢察官上述所稱本案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亦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審諭知本案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