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更一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3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秉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61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秉儒自民國107年4月中旬起,參與「 顏敬倫 」(另行飭警偵辦)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633號提起公訴,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顏敬倫」指揮被告擔任向詐騙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被告可獲得提領款項3%作為報酬。被告與「顏敬倫」及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自107年4月24日9時40分許起,先後假冒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公務員、「 王明光 警官」、「楊文廣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陸續撥打電話向陳宇能佯稱:陳宇能之健保卡遭歹徒冒用,涉嫌詐騙案件,需監管清查陳宇能名下帳戶之資金流向云云,而要求陳宇能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陳宇能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中研郵局前,將所有之中央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自稱「林專員」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而被告則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自臺中市北上前往臺北市,並至前揭中研郵局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等候,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宇能詐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詐得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給在萊爾富便利商店等候之被告,被告隨後即持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陳宇能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金額,並在臺中市大里區某網咖店內,將領得之全部款項交付「顏敬倫」,「顏敬倫」則將被告從事車手提款工作所應得之3%報酬交付被告。嗣陳宇能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以避免評價不足(最高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有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僅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首次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其後之參與犯罪組織持續狀態,乃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換言之,參加詐欺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後,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所犯加重詐欺,依各次犯行獨立論罪,僅其中之首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以裁判上一罪論處,至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雖係參與犯罪組織之持續中所犯,本質上仍含有參與犯罪組織事實之成分,但不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有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因發覺時間不同,由檢察官分別偵查、分別起訴某次或數次,並繫屬相同或不同法院,係實務上所常見,致受理不同案件之法院,於何一加重詐欺犯行係首次而以之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裁判上一罪論之認定上,因浮動而不易判斷。且何者為首次,亦易生認定上歧異。為避免因首次加重詐欺認定之因素,導致有應獨立成罪之加重詐欺未受判決之結果。任一法院無論以何一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先以裁判上一罪為實體有罪判決並確定,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能與其中之一加重詐欺犯行一次評價,倘已因判決確定而評價完足,其判決效力即不及於未受評價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法院仍應就其他未受評價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實體裁判。
三、經查:被告楊秉儒係自107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除本案外,另有於10
7年5月2日提領被害人 黃進傑 遭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下稱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2663號提起公訴,於107年9月19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經臺南地院審理後,於107年11月2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上訴字第66號撤銷原判決,判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9年11月3日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55號卷第47至63頁)。故本案詐欺犯行於107年4月24日所為,雖為「事實上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然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業已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已確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與其中一加重詐欺犯行以裁判上一罪為實體有罪判決並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之起訴事實即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何況本件檢察官起訴時亦已說明上訴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等情。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認本件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未為實體裁判而為不受理諭知,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綜上,原審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尚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為維被告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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