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清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清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清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陳清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1月6日│107年4月28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7年度毒│臺中地檢107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717號│偵字第2363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豐簡字第22│107年度中簡字第19│││實││1號│54號│││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18日│108年1月14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豐簡字第22│107年度中簡字第19│││決││1號│54號│││├────┼─────────┼─────────┼─────────┤││判決確定│107年6月19日│108年5月20日││││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193號│字第79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