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法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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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法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人就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法字第2號聲請人 彭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基隆市啟明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因業務不振,經董事會決議解散,經報請基隆市政府以107年5月23日基府社工貳字第1070222425號函(下稱基市府公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代表。為此檢附上開公函、捐助章程、決議選舉清算人董事會會議記錄2份、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2份、公告2份等文件,聲報就任清算人,請准備查。
二、按依民法第37條「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系爭基金會之清算人應由全體董事擔任,依據聲請人卷內系爭基金會登記證書,董事有 張錦龍 、彭淑華、簡芝蕙、 彭金龍 、 吳淑麗 、 楊智昇 、 蔣先英 等7人,因此應由7位董事共同擔任,並均應向法院聲報就任,本件僅由彭淑華一人單獨聲報就任於法不合。
三、又雖依民法第41條規定「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規定之第334條得準用公司法第85條第1、2項「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等規定,清算人間固得推定一人代表公司,然此程序仍應在各清算人合法聲報就任後方得為之。聲請人提出108年1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主張其為全體清算人選任之清算人代表,而單獨一人聲報就任,於法仍屬不合。
四、依據前述,本件聲請人聲報就任於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