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055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姚玎霖被告楊秉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楊秉儒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有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僅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首次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其後之參與犯罪組織持續狀態,乃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換言之,參加詐欺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後,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所犯加重詐欺,依各次犯行獨立論罪,僅其中之首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以裁判上一罪論處,至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雖係參與犯罪組織之持續中所犯,本質上仍含有參與犯罪組織事實之成分,但不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有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因發覺時間不同,由檢察官分別偵查、分別起訴某次或數次,並繫屬相同或不同法院,係實務上所常見,致受理不同案件之法院,於何一加重詐欺犯行係首次而以之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裁判上一罪論之認定上,因浮動而不易判斷。且何者為首次,亦易生認定上歧異。為避免因首次加重詐欺認定之因素,導致有應獨立成罪之加重詐欺未受判決之結果。任一法院無論以何一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先以裁判上一罪為實體有罪判決並確定,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能與其中之一加重詐欺犯行一次評價,倘已因判決確定而評價完足,其判決效力即不及於未受評價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法院仍應就其他未受評價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實體裁判。
(二)原判決以本件被告之加重詐欺犯行,係其參與「 顏敬倫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與參與組織犯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該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2663號起訴,於同年9月19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56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因認本件之加重詐欺犯罪,與前案所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為重複起訴,前案尚未確定,應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然該前案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6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加重詐欺罪(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刑並已確定,有該判決書、判決正本送達證書本及本院查詢電話紀錄可稽。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與其中一加重詐欺犯行以裁判上一罪為實體有罪判決並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之起訴事實即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何況本件檢察官起訴時亦已說明上訴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等情。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認本件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未為實體裁判而為不受理諭知,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