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俊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詐欺罪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皓因詐欺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19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263號判決(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06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於108年2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在106年11月2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書誤載為詐欺犯行),經本院於108年2月20日以108年度豐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在108年3月18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王俊皓前於107年間因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19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08年2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11月27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8年2月20日以108年度豐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8年3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與本院前揭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情,洵堪認定。
(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之犯罪態樣、罪名均不同,犯罪類型、情節無法相擬,所侵害之法益亦相異,核無關連或類似性。又受刑人就前案之犯罪事實,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情節,並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其就後案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亦均坦承不諱,是受刑人於犯前、後二案後皆已現悔意,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並非重大,反社會性亦難認至為嚴重。再者,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受宣告緩刑前所為,並非於緩刑宣告後又無視法紀,明知故犯,亦無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自難以此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治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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