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簡字第832號
原 告 戊○○
被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8,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