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婚姻贈與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58號原告 陳維傑 訴訟代理人 朱海茵 被告 莊有蘭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被告 朱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婚姻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告朱曉玲(別名 朱凌萱 )為被告莊有蘭之女,其為大陸
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莊有蘭原係鄰居,素有往來,後經被告莊有蘭告知,其女即被告朱曉玲蕙質蘭心,非常孝順,且尚未婚嫁。而原告因平日工作繁忙,無時間交友,在被告莊有蘭熱心推薦並以依親名義申請被告朱曉玲來臺觀光下,原告遂與被告朱曉玲在臺交往,期間經數度來往,原告與被告朱曉玲乃於民國99年8月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民市登記結婚,並於99年11月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婚禮宴客,嗣於99年11月24日在臺灣新北市婚禮宴客。詎被告朱曉玲數度藉故不適應臺灣生活,原告不斷安撫仍無法平息,經被告莊有蘭訴諸壓力下,原告無奈之餘,勉強同意被告朱曉玲回大陸短暫休息,被告朱曉玲乃於99年12月10日離開臺灣,致兩人在臺灣迄未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朱曉玲返回大陸後,旋更換手機號碼,令原告只能以MSN聯繫。又原告於99年12月10日第一次申請被告朱曉玲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獲准後原告多次聯繫被告朱曉玲確認送達地址,均未獲置理,原告詢問被告莊有蘭其女地址或可否聯繫被告朱曉玲,被告莊有蘭竟以不甘她的事答覆。原告自99年12月間起即多次向被告朱曉玲及莊有蘭請求復合,原告亦曾數度登門拜訪、也委託親友與被告朱曉玲商談有關婚約等相關事宜,但被告朱曉玲拒絕協議,原告只好於100年6月22日至鈞院訴請被告朱曉玲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經鈞院以
100年度婚字第698號審理,被告朱曉玲卻於100年10月25日在大陸提起離婚之訴。嗣原告與被告朱曉玲間100年度婚字第698號履行同居義務事件達成和解,原告依和解筆錄於
101年6月14日第二次申請被告朱曉玲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但獲准後被告朱曉玲又拒收,顯然被告母女二人聯合蓄意欺騙原告感情。
㈡原告與被告朱曉玲結婚時,依臺灣民間結婚習俗贈與被告朱
曉玲黃金手鍊二條、被告莊有蘭聘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被告朱曉玲在 臺依親 婚嫁宴客前要求拍攝婚紗包套、挑選拍攝婚紗照115張,共計93,800元,另原告有贈與被告朱曉玲價值3萬元之電腦、價值95,000元之鑽石戒指,在臺婚宴會館辦理酒席22桌,共計264,000元,因被告二人無履行婚約之誠意,且是被告朱曉玲自行提起離婚訴訟,已詳前述,為此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朱曉玲、莊有蘭返還上開原告所支出黃金項鍊、鑽戒、聘金、電腦、拍婚紗照、婚宴費等費用,及原告兩年計70萬元之失業損害。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爰依民法第977條第2項、第9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70萬元,以上合計2,284,59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2,284,590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與被告朱曉玲於大陸地區曾辦理之結婚為有效,縱使原
告與被告朱曉玲未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亦無礙原告與被告朱曉玲已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
⒈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或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l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朱曉玲前於西元2010年8月2日在大陸福建省三民市登記結婚在案,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l項之規定,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以行為地之法令為準據法。
⒉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要求結婚的男
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據此,原告與被告朱曉玲已依大陸地區婚姻法之規定取得結婚證,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業已符合婚姻成立之形式要件,是原告與被告朱曉玲之婚姻自屬有效,縱使原告與被告朱曉玲未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亦無礙原告與被告朱曉玲已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
㈡原告既與被告朱曉玲確實曾具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且無
「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等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977條第2項、979條及第979條之1規定主張返還贈與物或請求慰撫金,當屬無理由:
⒈原告以民法第977條第2項、979條及第979條之1等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朱曉玲及被告莊有蘭返還贈與物及慰撫金等情事,實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蓋前揭法律規定係以「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等事由存在要件。惟原告與被告朱曉玲確實曾具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且無「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等情事,業如前述。是原告據以前揭等規定為主張云云,當屬無由。
⒉再者,被告莊有蘭並非系爭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則原告向其
為請求乙事,顯係「當事人不適格」,自應以判決駁回為是。
㈢原告與被告朱曉玲間已結婚又離婚,兩人間實已毫無親屬關係,且被告朱曉玲未來臺,實可歸責原告:
⒈原告與被告朱曉玲間之婚姻關係,因感情不睦無以維繫,經
被告朱曉玲於大陸福建省三民市三元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判決離婚確定在案。是原告與被告朱曉玲間已結婚又離婚,兩人間已毫無親屬關係,被告朱曉玲實亦已無來臺之理由。
⒉況且,原告亦未確切履行前於鈞院家事法庭和解筆錄之條件
,將核發之來臺證明寄至予被告朱曉玲處而逕自扣押於原告手裡,復將應寄送文件未填寫電話號碼,致被告朱曉玲無法收取證明來臺,此由寄送回條可證,是被告朱曉玲未來臺,實可全然歸責於原告。
㈣另就原告提出請求返還部分,駁斥如下:
⒈聘金30萬元部分:該筆金額固係由原告匯款入被告莊有蘭帳
戶,然係因被告莊有蘭女兒即被告朱曉玲與原告間之嫁娶,依習俗原告所為之給付。且該筆金額乃用以支付原告與被告朱曉玲於大陸地區之宴客、及供被告朱曉玲與原告準備結婚而購買金飾、西裝、喜餅、婚紗、化妝等相關物品之用,此亦有宴客收據可稽。今原告不為感恩卻提出無理請求,且與主張之法律規定無關,亦無任何其他請求權可茲憑附,自應予駁回。
⒉婚紗拍照93,800元部分:該筆金額係原告與被告朱曉玲在臺
灣補請宴客前夕,經原告與被告朱曉玲間雙方同意所為之婚紗拍攝費用,何以原告再請求返還?況原告該費用之請求與被告莊有蘭完全無關,亦與前揭法規之規定不符,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⒊電腦3萬元部分:該筆金額係原告與被告朱曉玲結婚前,雙
方交往期間,原告所贈與被告朱曉玲之物品,當與原告本件主張之規定無涉,顯屬無由。況該電腦之價格亦非3萬元,而係26,800元,此可由原告於前述離婚訴訟所提答辯狀自承之內容可證,足見原告所請皆係臨訟編纂而誇大之詞,更無所據。
⒋黃金項鍊、鑽石戒指9萬5千元整部分:原告佯稱有「黃金
項鍊5條、黃金耳環2副」云云,實係子虛烏有,被告莊有蘭從未見過此等物品,此部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且該物品價值若干,未見原告舉證提出任何單據以憑藉之。再者,該物品業已返還予原告,此可由原告於前述離婚訴訟所提答辯狀自承之內容可稽,是原告所請當然不可採信。
⒌在臺宴會辦理酒席費用264,000元部分:該筆費用係原告與
被告朱曉玲在臺宴會辦理酒席之費用,雙方之婚姻關係既已如前述在大陸登記而為有效,原告自無由要求被告返還。
⒍失業損害70萬部分:失業損失顯與本件請求之依據無關,且
原告若確有失業亦與本件事實及被告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至為灼然。
⒎撫慰金70萬元部分:被告朱曉玲並無違反前揭法律規定,且
原告就其受有何種人格法益之侵害及受侵害之原因為何,皆未詳細說明及舉證提出相關資料證之。是原告該主張自屬無據。
㈤原告與被告朱曉玲未能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與婚姻破裂導致判決離婚,實可歸責原告:
⒈原告從與被告朱曉玲在大陸地區99年8月2日登記結婚開始
,分別在99年8月9日到99年10月7日、99年11月6日至99年12月10日,曾有約3個月係以夫妻關係共同生活之事實,惟原告婚後開始行為異常,控制被告朱曉玲行動自由,不准被告朱曉玲單獨出門,並盤查被告朱曉玲電話,且動輒對被告朱曉玲言語及肢體暴力相向,造成被告朱曉玲身心嚴重受創,甚至萌生輕生念頭。且無意間經原告親戚透露方知原告有精神疾病,甚至因此在服兵役時被送至國軍北投醫院並因而提早退伍。
⒉被告朱曉玲於99年12月10日離開臺灣後,原告在100年2月
10日即獲得移民署發證同意被告朱曉玲以團聚名義來臺,該證有效期限為100年8月9日,苟若原告有維持婚姻及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之意,理應隨即將該入境許可證寄給被告朱曉玲或至中國大陸接回被告朱曉玲,以維持婚姻及後續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詎原告竟遲不將該入境許可證寄給被告朱曉玲,拖延4個多月後,方於100年6月14日於三重中興橋郵局寄出,而被告朱曉玲收到該證後尚須花費3周至5周之工作日辦理通行證方可入臺,之後還要訂機票以及移民署面談等手續,則往返之間根本已經逾越有效期限,顯然原告根本就無維持婚姻及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之意。且另案即鈞院
100年度婚字第698號案件中,證人 葉朕豪 於101年4月30日亦作證指出原告父母亦對外陳稱不要被告朱曉玲這個媳婦等語,是被告朱曉玲心灰意冷之餘,方於100年10月25日向中國法院訴請判決離婚,是原告與被告朱曉玲未能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與婚姻破裂導致最後遭中國法院判決離婚,實可歸責於原告。
㈥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朱曉玲(別名朱凌萱)為被告莊有蘭之女,其
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朱曉玲於99年8月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民市登記結婚,並於99年11月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婚禮宴客,嗣於99年11月24日在臺灣新北市婚禮宴客。詎被告朱曉玲於99年12月10日離開臺灣,返回大陸,兩人於臺灣迄未辦理結婚登記。又原告於被告朱曉玲返回大陸後,於100年6月22日訴請被告朱曉玲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經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698號審理,被告朱曉玲卻於
100年10月25日在大陸提起離婚之訴,經福建省三明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審理。嗣原告與被告朱曉玲間100年度婚字第698號履行同居義務事件於101年
6月14日達成和解,然兩人婚姻卻經福建省三明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准兩人離婚等事實,有原告與被告朱曉玲之結婚證、喜柬、本院100年度婚字第698號和解筆錄、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區人民法院(2012)元民初字第61號民事判決書、大陸婚禮宴客喜柬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3416號卷第6、11、19、20、22頁、本院卷第44、1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其與被告朱曉玲結婚時,曾依臺灣民間結婚習俗
贈與被告朱曉玲黃金手鍊二條、給付被告莊有蘭聘金30萬元、在臺婚嫁宴客前拍攝婚紗包套、挑選婚紗照共計花費93,800元,另原告曾贈與被告朱曉玲價值3萬元之電腦、價值95,000元之鑽石戒指,在臺婚宴會館辦理酒席共計花費264,
000元,然因被告二人聯合蓄意欺騙原告感情,被告朱曉玲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而依民法第979條之1、第977條第2項、第9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朱曉玲、莊有蘭返還上開原告所支出黃金項鍊、鑽戒、聘金、電腦、拍婚紗照、婚宴費等費用、原告兩年計70萬元之失業損害及慰撫金70萬元,合計2,284,590元等情,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⑴原告與被告朱曉玲間是否訂有婚約?兩人於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民市結婚登記是否可定性為婚約?⑵被告朱曉玲於大陸地區訴請離婚是否可定性為婚約之解除?⑶原告因被告朱曉玲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是否可請求返還贈與物、慰撫金及工作損失?茲敘述如下。
㈢關於原告與被告朱曉玲間是否訂有婚約?兩人於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民市登記結婚是否可定性為婚約乙節:
⒈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
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第9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二、故違結婚期約者。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六、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七、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八、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又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又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77條第1、2項、第978條、第
97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條文規定可知,婚約贈與物之返還、解除婚約之賠償、違反婚約之賠償,必限於婚約當事人間始得請求,而不及第三人。且必須婚約當事人有解除婚約、違反婚約或婚約有無效、解除、撤銷之情事。準此,被告莊有蘭為被告朱曉玲之母,其與原告間並無婚約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979條之1、第977條第2項、第
9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莊有蘭返還贈與物、及賠償失業損害及慰撫金,顯屬無據。
⒉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朱曉玲間於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民市登記
結婚可定性為婚約,嗣被告朱曉玲於大陸訴請離婚,拒不來臺,是為解除婚約、違反婚約云云。惟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或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l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朱曉玲於99年8月2日在大陸福建省三民市登記結婚,已如前述,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l項之規定,原告與被告朱曉玲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以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令為準據法。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據此,原告與被告朱曉玲已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之規定取得結婚證,已符合結婚成立之要件,是原告與被告朱曉玲之婚姻自屬有效,兩人已結為夫妻,並非僅係訂立婚約之當事人。至原告與被告朱曉玲嗣後未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然此僅係在臺灣戶政上記載之行政事項,無礙原告與被告朱曉玲已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又被告朱曉玲縱拒不來臺同居,或另在大陸訴請離婚,亦僅為兩人結婚後,婚姻嗣後是否解消之問題。從而,被告朱曉玲與原告既已結婚,自無原告主張解除婚約、違反婚約或婚約有無效、解除、撤銷之情事,因此,原告依民法第979條之1、第977條第2項、第9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朱曉玲返還贈與物、及賠償失業損害及慰撫金,亦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79條之1、第977條第2項、第
9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贈與物、及賠償失業損害及慰撫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末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