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0二號上訴人勝達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及反訴被告甲○○共同代理人兼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 律師
郭香吟 律師 陳明欽 律師被告兼反訴人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及被告反訴甲○○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甲○○誣告及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另認不能證明被告乙○○有原判決上訴人勝達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勝達公司)、甲○○自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該部分諭知乙○○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該部分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暨無從為乙○○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對於甲○○否認誣告之各辯解,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均略稱: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之受款人欄及支票存簿存根欄均為空白,與甲○○開立支票於存根欄記載發票日期、受款人及金額等情形不符,且果係開票予 詹雅惠 、 范宸瑄 及 鍾婉萍 清償借款,何以受款人處未記載其等姓名?顯徵支票係遭乙○○偽造,原判決就此有利於甲○○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依一般經驗法則,票據存根所載日期非實際開票日,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同認定附表所示支票應係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七月間所開立,與客觀事實不符,損及甲○○之審級利益併有判決未載理由之違誤。㈡、證人詹雅惠、范宸瑄及鍾婉萍之證詞前後不一,且無法提出相關借款或資金來源資料,原判決就甲○○對上揭證人供述之質疑及證人 陳昭全 於原審有利於甲○○之證詞,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依詹雅惠等具瑕疵之證詞為甲○○論罪之依據,採證違法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議;又原審未依甲○○之聲請傳喚詹雅惠、范宸瑄及鍾婉萍到庭查明借款等實情,復未調查乙○○所稱之宜蘭同學及借款者之資料,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經查悉乙○○所稱向范宸瑄調借存入勝達公司之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實係甲○○向其父 游旺欉 所調借,並交付乙○○存入公司帳戶,有相關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可憑,乙○○及范宸瑄之供述不實,原審同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時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詞歧異,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仍非理由不備。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甲○○供承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已將勝達公司及其本人之支票簿、印鑑章收回,乙○○於同年七月間已無法取得該印鑑章及支票簿等供詞,證人詹雅惠、范宸瑄、鍾婉萍、 張依萍 、 郭永華 及乙○○分別於本案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詞,佐以卷附相關支票、退票理由單、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及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支票存根、日記帳本、記帳明細、銀行對帳單、民事判決、會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託收票據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甲○○否認誣告犯罪之各辯解及證人呂佩綺、 游筑珺 、 劉鸞嬌 、陳昭全於審理時之證詞,如何不足為甲○○有利之認定等情,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另敘明甲○○既有積欠證人范宸瑄、鍾婉萍、詹雅惠款項或會款,勝達公司亦積欠詹雅惠薪資等事實,乙○○依甲○○指示填載支票,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支票犯行之理由,所為各論斷及說明,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未同時說明其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被告案件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其職權與第一審法院雷同,故第二審就其審理結果自為判決,並非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當否,毋庸與第一審判決為比較說明。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縱其相關證據之取捨及說明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無異,亦屬其本諸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審認,無損害甲○○之審級利益可言。㈡、支票未記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系爭支票係由甲○○與乙○○及證人詹雅惠會算後,同意簽發予詹雅惠、范宸瑄、鍾婉萍以清償債務之理由稽詳,縱支票上未列載受款人或未登載於支票存簿存根欄,均無從為甲○○有利之認定。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經查,詹雅惠、范宸瑄、鍾婉萍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㈡第七十頁以下筆錄),已確實保障甲○○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甲○○聲請傳喚,核其關於詹雅惠等持票原因等待證事項與第一審調查內容同旨(見原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原審併已說明無再傳喚詹雅惠等到庭調查之理由,縱未說明其他無益調查必要之理由,均不能指為違法。再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人等於上訴本院時始提出所載游旺欉之取款憑條等證據資料請求調查,以證明乙○○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審酌。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貳、乙○○被訴侵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侵占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罪,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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