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0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少上更㈢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少偵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乙○○、丙○○、丁○○、戊○○等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五人無罪之判決,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五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其中所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必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與結果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與加重結果犯之成立要件該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除須實行傷害犯罪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係中途介入他人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所導致者,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實行傷害犯罪之行為人對於他人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事先既無共同之犯意存在,亦無防止其發生加重結果之義務,自難令行為人對此加重結果負責。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丁○○、戊○○、丙○○、乙○○、甲○○等五人即與 林秉賢陳楹憲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爆裂物一枚…而與林秉賢、陳楹憲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共同攜帶上開爆裂物、刀械、球棒及拾得之鐵管四支等物,搭乘林秉賢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自己檳榔攤』…林秉賢見狀,明知以爆裂物丟擲人體,當有致人於死之虞,竟『另行起意基於殺人之故意』,朝 張一中 所站位置丟擲上開土製爆裂物,致張一中被炸倒在地,陳楹憲見狀,亦與林秉賢『共同基於殺害張一中之犯意聯絡』,先以球棒丟擲檳榔攤,繼而與林秉賢分持鐵管等物…上前重擊已倒地而猶能蠕動之張一中之頭部等身體要害等處,或持鐵管砸打該檳榔攤後離去(林秉賢、陳楹憲業經論處殺人罪刑確定),而丁○○、戊○○、丙○○、乙○○、甲○○等五人亦承前共同傷害之犯意,或持鐵管或空手,加入毆打張一中,致張一中受有…頸部爆炸損傷(入口於右頸部…)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右頸部爆炸損傷不治死亡…」等情(見原決第三頁第一行至第四頁第十行),似認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林秉賢、陳楹憲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由林秉賢投擲土製爆裂物所致。乃理由欄敍明爆裂物爆炸會致人於死,鐵管毆打人體,亦有致死之虞,此乃上訴人等五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之情形,乃上訴人等五人因一時衝動致欠考慮而主觀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於被害人已遭爆裂物炸傷倒地後,仍與林秉賢、陳楹憲分別以鐵管、球棒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因爆裂物及鐵管、球棒毆打所造成之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足見上訴人等五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客觀上又為上訴人等五人所能預見,雖其等主觀上未能預見,仍應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責任等由(見原判決第十八頁倒數第九至一行),又認上訴人等五人以鐵管或空手毆打被害人,與林秉賢丟擲爆裂物炸傷被害人右頸部之行為,同為被害人致死之原因。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已有未合。又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見相字第一三九三號卷第一九
四、二一二頁),被害人係因土製炸彈爆炸造成右頸部爆炸損傷,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則上訴人等五人嗣後之毆打行為似與被害人之死亡無關。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五人之傷害行為與林秉賢丟擲土製爆裂物之行為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亦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本案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等五人嗣後之毆打行為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抑或係肇因於林秉賢丟擲土製爆裂物所致,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遽論處上訴人等五人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自有理由矛盾併調查未盡之違誤。㈡、事實證據之判斷,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於同一判決內,就相同之卷證資料為不同之認定,其認事職權之行使,即難認合乎論理法則。上訴人等五人與林秉賢、陳楹憲於案發時同屬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該二人分別為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八日、000年0月000日生);而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本案係因林秉賢先在「鑽石年華KTV」與人發生糾紛,被害人一方乃託人轉告林秉賢至「自己檳榔攤」談判,林秉賢、陳楹憲心生不滿,乃邀同上訴人等五人至台南縣麻豆國中後面集結同往尋仇,並另由陳楹憲以電話聯繫 陳明德 (業經論處幫助共同殺人罪刑確定)提供具有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一枚。嗣陳明德依約至該國中後面,將具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一枚交給陳楹憲,再轉交予林秉賢時,適上訴人等五人亦依約至麻豆國中後面與林秉賢、陳楹憲會合,乃圍觀該枚土製爆裂物,隨後上訴人等五人即與林秉賢、陳楹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該爆裂物,而前往「自己檳榔攤」等情。顯見上訴人等五人與林秉賢、陳楹憲不僅年紀、歷練相仿,且前往「自己檳榔攤」之目的亦相同(即尋仇),並知悉林秉賢攜帶該爆裂物前往。又依原判決所引用證人 蔡佳和 於警詢證稱:「(問:你、林秉賢、陳楹憲等人同車往佳里途中有無聽到他們討論如何尋仇報復?)林秉賢在車上揚言看他表現就好,他要丟芭樂(指爆裂物),戊○○則揚言說:上次漏氣,這一次要全部討回來,順便要把『自己檳榔攤』收起來。」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一頁第三行);及援引林秉賢、陳楹憲於第一審少年法庭審理及原審法院更㈠審之證詞, 鄭文彬蔡清安陳俊升莊信郁楊嘉珉 於第一審少年法庭調查時之證詞, 莊勝雄潘秉宏黃俊龍 於原審法院更㈠審之證詞,而認定上訴人等五人亦有參與毆打被害人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二頁以下理由欄貳、二、㈡之⒊部分)。上情倘若非虛,上訴人等五人於至「自己檳榔攤」途中,似已明知林秉賢屆時將丟擲該爆裂物,且嗣於林秉賢持該爆裂物炸傷被害人倒地後,旋跟隨林秉賢、陳楹憲之後,圍毆已倒地之被害人。乃原判決事實欄就林秉賢、陳楹憲部分,則認定其二人明知以爆裂物丟擲人體,當有致人於死之虞,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六至十九行),而認林秉賢、陳楹憲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惟就上訴人等五人部分,則認定「爆裂物威力強大難以控制,以之投擲攻擊他人將可能因而致人於死,乃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主觀上均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五至七行),而認定上訴人等五人主觀上僅有傷害之故意。原判決就相同之卷證資料(即共同攜帶爆裂物前往尋仇,並知林秉賢將丟擲土製爆裂物,且於被害人遭林秉賢丟擲爆裂物炸傷倒地後,又上前圍毆倒地之被害人)竟為不同之事實認定,亦有違背論理法則。再者,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等五人前往麻豆國中後面集結時,即已知悉欲前往「自己檳榔攤」尋仇等情;乃理由欄引用上訴人甲○○、乙○○於警詢之供述,敍稱:車子到達「自己檳榔攤」路上時,林秉賢及陳楹憲才告訴伊等要去尋仇,等一下就看他二人表現就好等語,及蔡佳和於警詢所證:伊與林秉賢、陳楹憲等人同車往佳里途中,林秉賢在車上揚言看他表現就好,他要丟芭樂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十一頁第二行),為論述之依據。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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