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寶選任辯護人簡坤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14號、第7338號、第7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海洛因共拾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佰肆拾肆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共拾貳個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柒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佰拾肆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柒個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参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共貳枝,以及如附表三經試射後剩餘數量欄所示之子彈共捌顆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偽造署押所在之欄位、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 高正中 」簽名共貳拾貳枚、指印共肆拾参枚、掌印共貳枚均沒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以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海洛因共拾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佰肆拾肆點零肆公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柒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佰拾肆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共拾貳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柒個、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共貳枝,以及如附表三經試射後剩餘數量欄所示之子彈合計共捌顆,均沒收。
事實
一、陳清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或非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
1月29日前10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住處(下稱本件住處)內,以先取得海洛因,待日後實際對外販售並取得交易價金後,再與提供海洛因之上游結算利益之方式(俗稱「回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 」之成年男子,取得海洛因共12包(合計淨重144.17公克,純質淨重118.42公克),並伺機販售予他人。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1月26日21時許在本件住處內,同以「回帳」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之成年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淨重合計115.11公克,純質淨重113.95公克),並伺機販售予他人。嗣於102年1月28日23時20分許,經警取得陳清寶(當時冒用「高正中」名義)同意後,在本件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前述海洛因共12包、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以及吸食器1組、玻璃球共3顆、分裝袋共3包、分裝勺1支及電子磅秤共2台。
㈡於102年2月7日20時許,因認有防護自身之需求,在臺北
市○○區○○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勇」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共2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下合稱本件手槍),以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共5顆、口徑8.8±0.5mm之非制式子彈共7顆(以下合稱本件子彈,並與本件手槍合稱本件槍彈)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迄於102年2月21日18時20分許,因涉他案遭通緝,經警在臺北市○○區○○街2段與環河南路口查獲(未扣得任何物品),於警方發覺其涉嫌未經許可持有本件槍彈之前,主動自首持有本件槍彈之行為,並帶同警方前往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4居所,查扣本件槍彈,而接受其後裁判。
二、陳清寶因知悉自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在案,故於前述㈠行為經警查獲後,為求防免真實身分曝光,遂基於偽造他人署押或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接續犯意,於10
2年1月28日至29日遭查獲,而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先後於附表四所示文件及其上欄位或空白處,接續冒用「高正中」之身分,單純偽造「高正中」之署押,或進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正中」及偵查機關對於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將陳清寶冒用「高正中」名義留存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陳清寶之犯罪嫌疑人指紋卡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得,且檢察官、被告陳清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64至65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認皆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事證及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關於事實欄㈠部分(即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有如附表一所示扣案海洛因共12包、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可憑,且扣案之海洛因共12包經送驗結果,外觀均呈碎塊狀,驗前淨重合計144.1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
4.04公克,純度82.14%,純質淨重合計118.42公克;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經送驗結果,其中標示A8至A11部分,外觀均為淺褐色潮濕晶體,驗前毛重合計111.70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08.88公克)隨機抽取A8鑑定,淨重34.87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34.6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9%,推估純質淨重合計107.7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8.7公克)。而標示A12至A14部分,外觀均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合計7.90公克(驗前淨重合計6.23公克)隨機抽取A12鑑定,淨重4.73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4.6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9%,推估純質淨重合計6.1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16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
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102年度偵字第7338號卷【下稱偵卷B】第73至76頁);關於事實欄㈡部分(即被訴持有本件槍彈部分),有如附表二至三所示本件槍彈扣案足證,且本件槍彈經送驗結果,認本件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本件子彈中口徑9mm制式子彈共2顆、9mm制式子彈共3顆(彈底皆具撞擊痕跡),以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共7顆,各採1顆、1顆、2顆試射,均可擊發,皆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參102年度偵字第7504號卷【下稱偵卷C】第111至11
3頁);關於事實欄部分(即被訴偽造署押、私文書進而行使部分),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02年1月2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偽造署押或私文書之文件(詳參附表四所示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所在欄位、種類及數量、證據出處等欄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102年度偵字第4717號卷【下稱偵卷A】第47至48頁)等件在卷可查,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應堪採信屬實。
㈡按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向他人取得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日後實際向不詳購毒者販售並取得價金之後,復與交付毒品之人結算雙方可分配之利益,其係基於營利之意思取得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至為灼然,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無訛(參本院卷第45頁、第65頁反面),核與前揭有意進行毒品交易者須承擔警方直接查緝或循線查獲之風險,如其中全然無利可圖,焉有無端以身涉險之常情相符,是被告向他人取得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確實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亦堪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俱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販賣行為,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思,方足
以構成;而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⒈意圖營利而販入。⒉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⒊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而「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上述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⒈、⒉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⒊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該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以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始符合法理及社會通念(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意旨)。
㈡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參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刑事判決意旨)。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查被告於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欄」內,偽造「高正中」之簽名及指印,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其係利用「高正中」之名義,表達「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之用意,而被告於附表四編號十二所示之證人結文「證人欄」內,同樣偽造「高正中」簽名,足以彰顯其利用「高正中」之名義,表明為特定偵查案件具結後證述,並擔保證述屬實之用意,均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復將附表四編號一、十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檢察官收受,顯然對上揭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高正中」本人及偵查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㈢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知:⒈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⒉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⒊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其於詢問被告前,交付被告載有上開權利告知事項之文書,並令被告於該文書之「被告知人欄」簽名,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於附表四編號二至三、六至十一所示文件中各欄位,分別偽造「高正中」之簽名、指印或掌印,依前上開說明,此等文件性質上皆屬承辦警員或檢察官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命受詢(訊)問人或受處分人於前揭公文書之特定欄位上簽名或按捺指印、掌印,以確認前揭公文書之人格同一性,是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高正中」之簽名、指印及掌印之行為,僅係表示受詢(訊)問人或受處分人係「高正中」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㈣復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
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既係於附表四編號四、五所示之逮捕通知親友文件、依法逮捕通知文件中「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分別偽造「高正中」之簽名、指印,依據前揭說明,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委難謂係被告另行製作之私文書,核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㈤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欄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以及同條例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實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不遂,各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當時冒用「高正中」名義應訊)、審理中,對於此部分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自白(參偵卷A第27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65頁反面,至於被告於該次偵查中另供述:其販售海洛因1兩可獲利3千元至5千元,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兩可獲利1千元至2千元部分,未見其販售之對象及相關交易實情,公訴意旨亦未起訴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分別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得減刑事由(未遂犯),依法遞減其刑。至於被告以「回帳」方式向他人取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待日後實際販售取得價金時,再與他人結算之方式,該他人究係單純提供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作為被告販售之物,抑或與被告有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就犯意聯絡之對象、分配利益之範圍等情,尚乏確實事證加以憑佐,本件難以逕認被告係各與他人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故不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就事實欄㈡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論處。查被告於102年2月21日18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於查獲現場並未起獲任何物品,係被告自動帶同警方前往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4住處,始為警扣得本件槍彈之情,觀之卷附被告於102年2月22日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扣押物品目錄雖未清楚載明除查扣本件槍枝外,亦扣得本件子彈,然對照查扣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以及前述本件槍彈之鑑定書之內容,可知本件子彈亦在扣押物品之範圍內)之記載內容即明(參偵卷C第4至6頁、第33至36頁、53至56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在警方發覺其持有本件槍彈犯行之前,即帶同警方前往放置地點查扣本件槍彈,所為實與自動報繳無異,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且該規定係刑法第62條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不再適用刑法自首之條文(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
⒊就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在如附表四編號一、十二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查被告知悉自身因案遭通緝,為求隱匿真實身分,而於102年1月28日經查獲後為警員詢問或檢察官訊問之過程中,先後於附表四所示之文件及其上各該欄位,密集偽造「高正中」之簽名、指印或掌印,顯係基於同一防免身分曝光之目的而為,其單純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署押或將偽造私文書,持向警員或檢察官行使之行為時間,係在102年1月28日至29日之密接期間內,行為地點亦僅限於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及經移送檢察機關內,又各次行為侵害之法益同為「高正中」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堪認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單純偽造署押行為,或附表四編號一、十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以免認事用法背離社會常情,失之過苛。至起訴書附表編號9對於被告如附表四編號七所示指認表中被告偽造「高正中」之指印部分,誤載為1枚(實為2枚),以及漏未載明編號十所示之指紋卡片內偽造「高正中」掌印共2枚之犯行,與此部分業經起訴之事實,核屬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以102年度蒞字第10621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完畢(參本院卷第53頁),且於本件審理之時當庭諭知上開補充理由書之內容,故前述起訴書誤載或漏載之內容,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未有不利之影響,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說明。
⒋關於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未遂,以及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因被告另案須執行至131年,本件如再判處重刑,被告恐無出監之日等語。查被告雖因另案入監執行,且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31年12月5日(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然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係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方得酌量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因有前述減輕或遞減其刑之事由,所宣告之刑期相較原本法定刑期之最低刑,各已相距甚遠,已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因而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與所犯持有本件槍彈之犯行,對毒品之擴散流通或社會治安均有明顯危害,就一般社會生活常情而言,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難逕採,特予說明。
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審酌被告為求一己利益,向他人取得為數非少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並伺機販賣以求營利,又本件槍彈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方足維護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未經許可持有任何槍、彈之舉動,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持有本件槍彈之犯行,足以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再其明知另涉刑案遭通緝,未能坦然面對相關刑責,竟於本件偵查機關調查中,擅自冒用他人名義於各該文件中偽造他人簽名、指印或掌印,甚至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對於遭偽造名義之他人及偵查機關犯罪追訴之正確性,俱已造成危害,至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102年1月25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僅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以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海洛因共1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均為本件查獲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共12個及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7個,皆係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共3顆、分裝袋共
3包(共58個)、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共2台等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與所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關,並供稱該批物品係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參本院卷第66頁),查被告冒用「高正中」名義為警於102年1月28日查獲之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為確認檢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2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考(參偵卷B第79至80頁),堪認其於查獲日之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供前述扣案物品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器具之詞,並非全然無稽,且依卷附事證,難以逕認前述扣案物品確為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共2枝,以及附表三經試射後剩
餘數量欄所示之子彈共8顆,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附表三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共4顆,既因鑑驗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四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欄位、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偽造
之簽名共22枚、指印共43枚、掌印共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十二所示之私文書,皆已行使、提出於各該偵查機關收受,與其餘偽造簽名、指印、掌印所附之文件,本為偵查機關收回留存,均不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
0條、第219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劉凱寧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宥伶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鑑驗結果│備註│├──┼───────┼──────────┼───────┤│一│海洛因共拾貳包│外觀均呈碎塊狀,驗前│無。│││(驗餘淨重合計│淨重合計144.17公克,││││壹佰肆拾肆點零│驗餘淨重合計144.04公││││肆公克)。│克,純度82.14%,純│││││質淨重合計118.42公克│││││,均含海洛因成分。││├──┼───────┼──────────┼───────┤│二│海洛因之包裝袋│無。│即包裹編號一所│││共拾貳個。││示海洛因之包裝│││││袋。│├──┼───────┼──────────┼───────┤│三│甲基安非他命共│㈠標示A8至A11部分,│經送驗而標示為│││柒包(驗餘淨重│外觀均為淺褐色潮濕│A1至A7之甲基安│││合計壹佰拾肆點│晶體,驗前毛重合計│非他命共7包,│││捌陸公克)。│111.70公克(驗前淨│係 陳仕杰 所持有││││重合計108.88公克)│,與被告本件販││││隨機抽取A8鑑定,淨│賣第二級毒品犯││││重34.87公克,取0.│行無涉。││││18公克鑑定用罄,餘│││││34.6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9%,推估純質│││││淨重合計107.7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8.│││││7公克)。│││││㈡標示A12至A14部分│││││,外觀均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合計7.90│││││公克(驗前淨重合計│││││6.23公克)隨機抽取│││││A12鑑定,淨重4.73│││││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4.6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9%,│││││推估純質淨重合計6.│││││1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16公克)。│││││││├──┼───────┼──────────┼───────┤│四│甲基安非他命包│無。│即包裹編號三所│││裝袋共柒個。││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一│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一○│壹枝│係仿半自動手槍│││0000000號)。││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一○│壹枝│同上。│││0000000號)。│││└──┴──────────────┴──┴───────┘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經試射後剩│備註│││││餘數量││├──┼───────┼────┼─────┼───────┤│一│口徑九mm制式子│貳顆。│壹顆。│採樣壹顆試射,│││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口徑九mm制式子│参顆│貳顆。│彈底均具撞擊痕│││彈。│││跡,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非制式子彈。│柒顆。│伍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貳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經試射後剩餘子彈數量合計捌顆。│└─────────────────────────────┘附表四: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所在之欄位、│證據出處││││種類及數量││├──┼───────┼──────────┼───────┤│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在同意受搜索人欄偽造│偵卷A第5頁。│││局土城分局102│「高正中」之簽名及指││││年1月28日自願│印各壹枚。││││受搜索同意書。│││├──┼───────┼──────────┼───────┤│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在受搜索人簽名、是否│偵卷A第6頁。│││局土城分局102│在場、受執行人簽名捺││││年1月28日搜索│印、受執行人及在場人││││扣押筆錄。│等欄位,偽造「高正中│││││」之簽名共参枚、指印│││││共貳枚。││├──┼───────┼──────────┼───────┤│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在所有人/持有人/保│偵卷A第7至8│││局土城分局扣押│管人欄、扣押收據中空│頁。│││物品目錄表、扣│白處,偽造「高正中」││││押物品收據/無│簽名共貳枚、指印壹枚││││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在被通知人姓名欄記載│偵卷A第9頁。│││局土城分局102│「不用通知」,並偽造││││年1月29日依法│「高正中」之簽名及指││││逮捕通知親友文│印各壹枚。││││件。│││├──┼───────┼──────────┼───────┤│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在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偵卷A第10頁。│││局土城分局102│偽造「高正中」之簽名││││年1月29日依法│及指印各壹枚。││││逮捕通知文件。│││├──┼───────┼──────────┼───────┤│六│通訊監察譯文。│在左列譯文所示日期時│偵卷A第11至13││││間記載「0000000000」│頁。││││、「0000000000」、「│││││0000000000」之欄位空│││││白處,偽造「高正中」│││││之簽名及指印各参枚。│││││││├──┼───────┼──────────┼───────┤│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在指認人及被指認人照│偵卷A第14頁。│││局土城分局102│片編號2之欄位,偽造││││年1月29日指認│「高正中」之簽名壹枚││││犯罪嫌疑人紀錄│、指印共貳枚。││││表。│││├──┼───────┼──────────┼───────┤│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在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偵卷B第10頁。│││局土城分局102│欄、筆錄之莫受詢問人││││年1月29日凌晨2│欄,偽造「高正中」之││││時26分起之調查│簽名、指印各貳枚。││││筆錄。│││├──┼───────┼──────────┼───────┤│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在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偵卷A第1至4│││局土城分局102│欄、筆錄之末受詢問人│頁、偵卷B第11│││年1月29日14時│欄,以及筆錄各頁騎縫│至14頁。│││44分起之調查筆│處,偽造「高正中」簽││││錄共2份。│名共肆枚、指印共拾枚│││││。││├──┼───────┼──────────┼───────┤│十│指紋卡片。│在捺印人欄及各指印、│偵卷C第25頁。││││掌印欄位,偽造「高正│││││中」簽名壹枚、指印共│││││貳拾枚、掌印共貳枚。││├──┼───────┼──────────┼───────┤│十一│臺灣新北地方法│在筆錄內文簽名欄、筆│偵卷A第27頁、│││院檢察署檢察官│錄之末受訊問人欄,偽│第30頁。│││102年1月29日│造「高正中」簽名共貳││││16時24分起之訊│枚。││││問筆錄。│││├──┼───────┼──────────┼───────┤│十二│證人結文。│在證人簽名欄偽造「高│偵卷C第102頁。││││正中」簽名壹枚。││├──┴───────┴──────────┴───────┤│偽造簽名合計:貳拾貳枚。││偽造指印合計:肆拾参枚。││偽造掌印合計:貳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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