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九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第二審確定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二0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諭知易科罰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對於該確定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二條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將舊刑法第二條規定「從新從輕原則」,變更為「從舊從輕原則」。二、本件被告先後於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犯罪,其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業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刪除,而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舊法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修正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後之刑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詎原裁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漏未比較新舊法,竟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三、案經裁定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二條將原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修正為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甲○○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止,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經判刑及減刑確定,如附表所示,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比較上述新舊法,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所定折算標準(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始為適法。乃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後之刑度,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揆諸首開說明,自屬於法有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m附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刑│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為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4年1月24日~94年3│93年9月24日~94年9││││月3日│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4年度偵字第77│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27號│296號││├───┬────┼─────────┼─────────┼─────────┤││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5年上訴字第2170號│98年上訴字第355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年8月17日│98年11月30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06│99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號│││判決├────┼─────────┼─────────┼─────────┤││判決│98年7月1日│99年3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是│是││├────────┼─────────┼─────────┼─────────┤││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0│察署99年度執字第38│││備註│713號(併98執減更2│95號(已減刑)││││40號,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