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21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陳紀呈 發支付命
令(108年度司促字第5357號)。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2,25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1,9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得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