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兼公訴人)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4年度苗簡字第808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認為被告造成告訴人損害甚大,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難以甘服,爰依法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賠償告訴人甲○○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並於達成和解同時,表示撤回對被告有關本件妨害家庭案件之告訴(撤回部分不生效力),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經本院訊問結果,亦表示既與被告和解,對被告已無求處重刑之必要,聲請對被告維持原審判決,毋須加重等語,亦有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是上訴理由既已失其依據,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本件於審理中,被告亦已經檢察官之請求,向財團法人救生保護會苗栗分會捐贈新台幣3萬元供為公益基金,回饋社會,以贖前衍,從而由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緩刑之宣告,亦有郵政國內匯款收據乙紙附卷可憑,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7月25日95上訴字第1318號判決即本此見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吳國聖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