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7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777號原告新泰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永頌 律師 施穎弘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義大利商.盧克提卡租賃公司代表人帕拉‧ 佩得里尼
參加人義大利商‧奇樂路普艾威公司代表人乙○○○○○○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經訴字第09306214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義大利商‧盧克提卡租賃公司獨立參加訴訟,並依聲請裁定准義大利商‧奇樂路普艾威公司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0年5月2日以「 雷朋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汽、機車及其零組件、汽車椅套、車蓬、手把套、方向盤套、汽車遮陽蓬套及汽機車蓬套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義大利商.盧克提卡租賃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2年11月11日(92)智商0870字第9280567840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911510號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其聯合第00000000號商標之審定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30621468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後,參加人義大利商.盧克提卡租賃公司於93年6月30日將其據以異議之「RAY-BAN」和「雷朋」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二)移轉予參加人義大利商.奇樂路普艾威公司,並經其聲請准予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答辯狀及準備程序所為而記載):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義大利商‧奇樂路普艾威公司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參加人義大利商‧盧克提卡租賃公司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期日到塲,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商品,有否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違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參加人提出之型錄、廣告、報紙報導,市場報告皆為1991
年至1996年之資料,與系爭商標2001年申請相隔甚久。雷朋眼鏡歷史及型錄皆為1991或1996年所製作,且為參加人自行編輯、製作之相關型錄,無法證明是否廣為消費者所認知。參加人提出之報紙及廣告皆為1991年至1993年之資料皆無法看出商標在市場上之評價、銷售額排名等資訊。且該報紙報導距系爭商標2001年5月申請註冊時已久,太陽眼鏡本屬高度流行性之季節性商品,汰舊換新率極為驚人,但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確有長達8年未見據爭商標有任何宣傳廣告活動,多年未曾於媒體宣傳廣告,消費者對其品牌自然無從認知。參加人提出之市場報告為1991年由聯訊公司製作之太陽眼鏡研究報告與電腦分析報表,但該分析表係於1991年作成,且該表記載之銷售量,不僅為未來1年之估計值,更未見附上相關銷售憑證,僅依問卷調查即空言有41%之市場佔有率,顯不可採。
⒉參加人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係針對第三人販
售仿冒品而為第三人有罪判決,係依照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為判決,構成要件與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構成要件不同。且該仿冒品上皆標示『RAY-BAN』之英文商標,與本件係中文『雷朋』商標有無致混淆誤認之情形顯然無關。另參加人所提兩份異議審定書係於84年或86年作成,依據之資料與前述參加人所提出相關簡報或報章資料雷同,與目前現實狀況顯然不符,且引用之商標法條款為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其構成要件並不以被襲用之商標為著名商標為要件,自不可相提並論。且前述異議審定書作成日期分別為84年6月、84年8月、86年8月,距系爭商標申請均已超過4年以上,觀諸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10點之規定:「曾具體舉證並經商標專責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證據資料,其認定時間未滿2年者,得不需重新提出相同證據證明之。」可見縱使商標主管機關曾認定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但認定時間既已超過2年,自需重新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其為著名商標。更何況本件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年代均甚為久遠,顯然不足以證明據爭商標之知名度。
⒊參加人提出『RAY-BAN』多國註冊之資料,惟查其所提出
之資料,僅為一報表,並非各國專利註冊之證書影本,是否得以此證明有於多國註冊顯有疑義。退萬步言之,僅能證明參加人在該地有註冊之事實,為單純之靜態資料,與商品之行銷與否並無直接關連。且多數皆為英文商標,與本件為『雷朋』中文商標之申請,顯然有別。
⒋依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39號判決所示「…所謂
著名商標或標章,應指於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於新法或舊法皆然,否則若該商標商品並未廣泛行銷於國內市場,亦未透過傳播媒體或雜誌、報紙之廣告介紹予國內之消費大眾或相關業者,國內消費者或相關業者對該商標並無從認知,根本不會產生混淆誤認…除非業主能夠投入鉅額成本,以長期持續之方式,在主要媒體均大量播放及刊登,方有使外國之著名商標成為國內著名商標之功能…」。被告據以認定之相關資料,即參加人所提之附件,自1993年後即未見有相關行銷或廣告刊登於報章雜誌,且相關市場調查亦為1991年所做,縱使提出銷售型錄,亦為1996年所製作,無法證明於系爭商標2001年5月申請時,在我國境內有相當廣泛之使用範圍,甚至為相當多數的大眾所熟知。更何況參加人亦未提出其於全國各地產品或服務銷售發票、行銷單據、進出口單據或其銷售數額統計之明細或外國之銷售情形等資料,訴願決定即表示有廣泛持續行銷於美國等多國市場事實,顯然有誤。
⒌參加人稱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惟查參加人提出之資料,
皆為2003年以後之資料,而系爭商標係於2001年5月2日申請,自無法以2003年以後之資料,證明參加人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在台灣有積極廣告或行銷之事實。而且,在參展及進口報單、發票中,均只見有外文「RAY-BAN」之標示,與「雷朋」商標之使用亦屬有別。而參加人既未能提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於我國有廣泛使用據爭商標之具體證據,其自不足堪稱在我國已成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⒍參加人提出廣告、進口報單、發票等資料,稱據爭商標為
著名商標。惟查由參加人所提之發票,數量與進口報單明顯不符,顯為參加人自行製作,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以此證明據爭商標有持續行銷之事實。且參加人所提之進口報單僅有3份,分別為94年4月10日、93年9月5日、92年2月4日。惟查,94年之進口報單就『RAY-BAN』記載之數量僅有339付(339SET)、93年僅有698付(698SET)、92年僅有280付(280SET)可見其進口數量極小。綜上所述,不僅相關進口報單上僅有『RAY-BAN』之標示,與本件『雷朋』商標之使用有別,且若確實有廣泛使用形成消費者普遍之認知下,每年進口數量豈可能僅有幾百付?被告雖舉本院判決有認為著名商標之認定不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之證據資料為限,惟查被告所提之申請註冊後之資料所顯示之數量如此少,如何和據爭商標是否著名有一定之關聯性?而參加人於異議程序提出之行銷報告卻可以預估市場量為44萬付,且市佔率高達41%?可見據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
⒎據原告查詢商標註冊之結果發現,於商標註冊中,曾以『
雷朋』二字做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獲准註冊者,共有17件之多,目前尚有效存在者有7件。註冊第94035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橡膠、絕緣塗料、隔熱紙、汽車及大樓玻璃用隔熱紙、非金屬管接頭、油封、墊片等商品。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橡膠;絕緣塗料;隔熱紙;汽車及大樓玻璃用隔熱紙;非金屬管接頭;油封;墊片等商品。註冊第303328號商標,延展註冊於化妝品商品。註冊第214779號商標,延展註冊於人體用肥皂、非人體用肥皂、香皂、藥皂、洗衣粉、洗碗精、洗髮劑、洗面乳、沐浴精等商品。註冊第72962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黑油、潤滑油、齒輪油、內燃油、汽缸油、防銹油、去漬油、機油、機車油、循環油、揮發油等商品,此為原告所有之商標。註冊第184036號商標(原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隔熱紙之經銷、報價、投標、商情之提供等服務。註冊第184037號商標(原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隔熱紙之零售服務。另有註冊第176025、3049
80、518798、169138、439809、391961等6件『雷朋』商標,亦分別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香料、冠帽、手套、襪
子、書籍、圖畫、新聞雜誌、電視機、電唱機、通訊器材、電冰箱、電爐、電扇、排油煙機、吹風機、電動刮鬍刀等多種商品獲准註冊,該商品皆係因未延展註冊而失效。是以多年來消費市場上陸續有雷朋商標使用於不同性質之商品及服務上,顯見『雷朋』二字之識別性已呈弱勢化,則消費者於接觸時自然會提高注意力,不會對該等文字之認識與某一特定商標商品或產製主體產生聯想。
⒏依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09號所示「…謂著名商
標,乃一相對性之概念,並非其著名性可以涵蓋一切之商品與服務,前揭審定案件中,只是針對指定使用在鞋用亮光劑、鞋膏、皮鞋亮光蠟、牙粉、牙膏、漱口水、潔齒劑、香料等商品之特定商標進行比較,並考慮該商標指定使用之產品與上訴人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產品…」。可見著名商標並非皆可涵蓋一切之商品與服務,所有商品因此即不得申請註冊,仍須判斷有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始可排除註冊申請。
⒐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813號表示「商標有無致公眾對
其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除考慮其商標近似程度外,尚須就其商標使用之事實及時間、購買人對商品種類、價格及其性質之注意程序、商品銷售網路或販售陳列之處所等因素綜合判斷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012類之汽機車及其零組件;汽車椅套;車蓬;手把套;方向盤套;汽車遮陽蓬套;汽機車蓬套等商品申請註冊,此類商品一般皆在汽機車材料店或汽車保養場等販售,其消費者多為汽車駕駛人或機車騎士。而據爭商標使用於太陽眼鏡商品,一般在百貨公司或其他眼鏡精品專櫃販售,屬人體裝飾用之精品,價位甚高,以追求流行之時尚人士為主要消費族群。且據爭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強調太陽眼鏡的鏡片光學設計,與汽車椅套、車蓬、汽車遮陽蓬套等商品相較,不僅製造材質甚至技術門檻皆不相同,兩者顯然無技術上之關連性,顯然來自不同之製造者。不僅用途或功能差異甚大,且銷售管道與消費族群並不相同,更難使一般消費者有誤認或混淆原告所有之商品係出自參加人所製造或販售,消費者於消費時自不致於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
⒑原告另以與系爭商標相同之『雷朋』商標,註冊729620號
,指定使用於黑油、潤滑油、齒輪油、內燃油、汽缸油、防鏽油、去漬油、機油、機車油、循環油、揮發油等商品,此有商標註冊證可稽,可見並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原告該項商標與系爭商標不僅皆使用相同圖樣,且已獲准註冊使用,對於消費者而言,市面上並非唯一僅有參加人所有之雷朋中文商標,亦有諸多相同之商標曾出現於市場上,而使用於不同類之商品,可見消費者早已得輕易區辨,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係使用於完全不同之商品,自無使公眾有混淆誤認之虞。
⒒參加人雖指稱,指定使用於化妝品、人體用肥皂等商品之
註冊第303328、214779號「雷朋」商標之註冊人台灣斯百坦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解散;而註冊第184037、184036、0000000、940350號商標之註冊人「協新貿易有限公司」與原告有業務往來,因此主張原告所述市場上多件「雷朋」商標指定使用於不同商品之論點並不足採。然查,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係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意即,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始不得申請註冊。而台灣斯百坦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4年5月2日才辦理解散登記,遠較系爭商標於2001年5月註冊申請日晚,自不得以此作為系爭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的論據。更何況,台灣斯百坦股份有限公司雖已辦理解散,但在清算之前,其法人人格並非當然消滅,且依商標法第39條之規定,公司解散亦非商標權當然消滅之原因,台灣斯百坦股份有限公司實仍有繼續使用其註冊商標之可能,參加人既主張市面上無並存註冊之「雷朋」商標商品,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至於協新貿易有限公司雖與原告有業務往來關係,但二公司採用同一之「雷朋」商標標示於諸多商品與服務上,反而更能在消費者腦海中形成同一系列品牌之辨識印象,更無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⒓參加人以原告曾於82年及83年分別以「雷朋」商標及「雷
朋RAY-BAN」申請註冊為註冊第628683號及第670875號,嗣後遭參加人前手美商‧博士倫公司分別對之提出評定與異議,經被告評決註冊無效及撤銷審定在案,原告不服評定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88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為由,主張原告明知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於前揭商標經評決無效與撤銷審定後,復以相同之「雷朋」商標申請本件商標註冊,足證原告企圖剽竊據爭著名商標之不良居心。然查,原告除前述註冊第628683號及第670875號商標外,另早在84年12月1日即以「雷朋」商標在黑油、潤滑油、齒輪油、內燃油、汽缸油、防銹油、去漬油、機油、機車油、循環油、揮發油等商品申請註冊,而取得註冊第729620號商標權在案,目前仍有效存續中,其註冊申請日遠在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之前。而註冊第729620號商標自85年10月1日獲准註冊迄今已將近9年,系爭商標即係延續該商標而來,顯然有其創設歷史與設計之一貫性,自非剽竊據爭商標而來,是參加人上揭指摘,顯非事實而無足採。
⒔訴願決定以參加人於異議程序提出之相關資料,即認定據
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惟查參加人所提資料不僅年代久遠,且根本不足證明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且依據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6點所示,就著名商標認定所憑之證據有例示規定,參加人未具體舉證,被告亦未要求其檢送具證明力之資料以供判斷,即認定其為著名商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有誤。訴願決定表示「…衡酌據以異議商標使用多年,且其所表彰之太陽眼鏡、眼鏡、鏡片商品亦有廣泛持續行銷於美國等多國市場事實,其商標信譽及商品品質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堪認為相關事業或一般購買者所普遍認知而達於著名之程度…」即認定據爭商標使用多年,有廣泛行銷美國等事實,以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達到著名商標之程度。惟查,就參加人所提出之資料,皆未見有世界各國之據點、行銷規模、行銷廣告量及商品型錄流通量、商品銷售量等,均付之闕如。訴願決定無證據卻得認定有行銷多年之事實,顯然理由不備。
⒕商標註冊實務,於參加人之『雷朋』商標註冊後,被告尚
另行核准多項『雷朋』商標於諸多商品與服務註冊,顯見據爭商標並非唯一於我國使用『雷朋』商標者。指定使用於化妝品、人體用肥皂、香皂、藥皂、洗髮劑等商品之註冊第303328號、第214779號商標與據爭商標使用之太陽眼鏡等商品,同屬人體美化或使用之商品,但兩造商標尚能於消費市場上並存註冊達20年之久。而註冊第176025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鐘錶及其組件商品於消費市場上更常與太陽眼鏡併同銷售,關係更是密切。該商標雖因未辦理延展註冊而失效,然其與據爭商標並存註冊達十年之事實並未改變。綜上所述,因有諸多『雷朋』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不同類之商品上,可見消費者對標示『雷朋』商標品牌之商品來源已具有較高之識別區辨能力,不致因為均標示有雷朋二字,即當然產生相同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之聯想。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汽機車及其零組件;汽車椅套;車蓬;手把套;方向盤;汽車遮陽蓬套;汽機車蓬套與據爭商標指定之商品性質相去甚遠,自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⒖訴願決定僅以「以中文二字指定使用於他類商品獲准註冊
諸案例,核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為不同之處理。惟查,前述併存註冊商標之中文『雷朋』,與系爭商標並無不同,而雷朋二字有致一般購買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係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商標有前揭條款適用之基礎,然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就本案所持認定之標準卻南轅北轍,不只就何以捨棄諸多併存註冊案例不用並無詳細交代理由,甚且就二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性質之明顯差異亦置之不論,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與平等原則,亦屬理由不備之違法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早於西元1920年,參加人之前手美商博士倫眼鏡公司應美
國軍方之要求,研究開發一種飛行員用的鏡片,10年後第一片以「Ray-Ban」為商標之太陽眼鏡問世。而美商博士倫眼鏡公司除自1938年起即陸續在美國、英國、法國、德國、日本、義大利、瑞士、加拿大、香港、新加坡、中國大陸等世界多國取得「Ray-Ban」商標專用權外,「Ray-Ban」太陽眼鏡之銷售網亦遍及全球,1992年、1994年及1996年「Ray-Ban」太陽眼鏡被奧林匹克運動會指定作為選手使用之太陽眼鏡品牌。在我國,自35年起即陸續取得多件「RAY-BAN」、「RAY-BAN(SCRIPT)DESIGN」商標,並以「Ray-Ban」之英譯中文「雷朋」取得註冊第75671號商標,且同時以中外文「Ray-Ban」、「雷朋」印製商品型錄及刊登廣告,商品行銷範圍遍佈全國,報章雜誌報導時亦習慣以中文「雷朋」與外文「Ray-Ban」並稱,是中文「雷朋」與「Ray-Ban」太陽眼鏡予國人印象應同等深刻,堪認於系爭商標90年5月2日申請註冊當時,據爭商標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臻著名,凡此有參加人檢送雷朋歷史簡介、商品型錄、報紙剪報資料、廣告、商標異議審定書、商標評定書、世界各國註冊一覽表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⒉從而原告於其後以同樣之中文「雷朋」作為本件審定第00
00000號「雷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遮陽用之汽車遮陽蓬套,應有使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據爭商標相聯想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商標之審定第0000000號「雷朋」聯合商標因正商標被撤銷審定而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撤銷。至原告所舉併存諸案例,除註冊第3049
80、518798、169138、176025、439809、391961號等件商標已到期消滅外,原告所有之審定第670875、670876號「雷朋RAY-BON」、註冊第628683號「雷朋」商標分別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840687、84055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評字第860058號商標評定書為撤銷審定或評決其註冊為無效均已確定在案,其餘現存有效商標核屬另案問題,尚難執為本案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據爭商標係參加人之前手美商博士倫公司首先表彰使用於
太陽眼鏡、眼鏡、鏡片等商品之商標。「RAY-BAN」太陽眼鏡的誕生源於美國一位空軍中尉的苦惱,西元1923年,這位中尉駕駛小型飛機橫渡大西洋時,深深感到強烈日光帶來的困擾,回到基地後,甚至有噁心、目眩的不良反應,基此,在西元1930年美商博士倫公司研發出能吸收最多的日光,發散最少的熱能,保持清晰視力的雷朋太陽眼鏡。為取得「RAY-BAN」商標之保護,除早於西元1938年起陸續在美、英、法、德、日、香港等世界各國或地區獲准註冊外,在我國自35年起即陸續取得註冊第44780號及第145885號「RAY-BAN」、第75671號「雷朋」等多件商標專用權;而其商品除透過型錄、報章雜誌廣告宣傳行銷於世界多國市場及進口我國販售外,並自西元1992年起連續三屆之世界奧運會指定做為選手使用之太陽眼鏡品牌,此有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附之世界各國註冊資料一覽表、商品型錄及報章雜誌廣告等證據資料可稽。
⒉據爭商標之創用至今已有六十多年歷史,由於「RAY-BAN
」太陽眼鏡品質精良暢銷世界,深受全球(包括台灣)消費者熟知與喜愛。不論是參加人或其前手公司,為介紹「RAY-BAN」商標精良商品予全球消費者,不斷地刊登廣告、贊助賽車活動或電影活動,除早期電影「末路狂花」、「絕命追殺令」、「捍衛戰士」等曾出現「RAY-BAN」眼鏡,近期如「駭客任務」與「MIB星際戰警」中之主角即配戴「RAY-BAN」眼鏡,造成消費者配戴風潮。而「雷朋」係源自於「RAY-BAN」之中文音譯,隨著「RAY-BAN」商標之知名度,「雷朋」商標於華語國家與地區亦同負盛名。西元2003年與2004年分別請韓國男星 裴勇俊 與港星梁朝偉作為亞洲區品牌形象代言人,足證參加人及其前手公司對亞洲市場之重視。除原異議階段所提呈之相關使用證據足證明著名之資料外,檢附下列資料證明「RAY-BAN」與「雷朋」商標在台灣持續行銷之事實,其辛苦建立之著名品牌形象仍深值消費者心中:2003年與2004年參與中華民國眼鏡發展學會舉辦之進口眼鏡展照片2張;2003年10月9日刊登於民生報之廣告影本1份;2004年刊登於時報周刊及當代眼鏡雜誌之廣告影本2份;2003、2004、2005年進口報單影本各1份;2004至2005年發票影本計31份;2005年眼鏡聯展手冊影本1份;2004年4月19日星報與2005年4月21日大紀元報導各1份;搜尋引擎查詢有關雷朋眼鏡之相關報導。
⒊由前提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據爭商標商品,從未間斷地於台
灣銷售、廣告至今,同時可證明「RAY-BAN」、「雷朋」商標商品持續受台灣消費者所喜愛,否則一名不見經傳或無知名度的品牌,為何能持續1、20年立足於台灣市場。
依本院90年度訴字第5417號判決要旨,「商標或標章之形成著名,係長時間慢慢累積,並非一夜可成,故凡能證明商標或服務標章著名之證據資料,皆有證據力,並不以他人申請註冊以前之證據資料為限;本件原告以參加人所提出證明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證據資料,其發生時間有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以後者,即概認為不具證據力,而不問其與據爭商標關連性為何,顯屬率斷,而非可採」,足證據爭商標持續使用至今之證據資料當然具有證據力,以證明據爭商標著名程度。
⒋依被告公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5點,著名商標
或標章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因素:(1)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2)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3)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或標章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或標章之廣告或宣傳,以及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4)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但須達足以反映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5)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經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6)商標或標章之價值。(7)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不論從消費者知悉或認識「RAY-BAN」、「雷朋」商標之程度,「RAY-BAN」、「雷朋」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RAY-BAN」、「雷朋」商標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之推廣,包括商品使用商標之廣告或宣傳以及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RAY-BAN」、「雷朋」商標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RAY-BAN」、「雷朋」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等一一檢視,「RAY-BAN」、「雷朋」商標著名之程度持續深植國內消費者心中,從未間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相比較,二者在外觀上完全相同,而與據爭之註冊第44780號及第145885號「RAY-BAN」商標圖樣相比較,二者在讀音上亦完全相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實有使人聯想為源自同一產製主體而產生混淆誤認。參加人欲再強調,「雷朋」係源自於「RAY-BAN」之中文音譯,並非一般常見的文字,亦無確定涵意,故其原創性極強,而系爭商標竟與據爭之著名商標完全相同,此種雷同並非偶然,原告實有剽竊據爭商標並攀附著名商標商譽之不法意圖,此種抄襲行為極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⒌原告係一專營汽車隔熱紙銷售之公司,而隔熱紙與著名「
雷朋」及「RAY-BAN」商標之太陽眼鏡,同具阻絕光線與熱能之作用與目的,當然有致消費者誤以為系爭商標商品係著名「雷朋」及「RAY-BAN」商標商品之系列商品,有使人聯想為源自同一產製主體而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考量據爭商標使用多年,且「雷朋」及「RAY-BAN」所表彰之太陽眼鏡、眼鏡、鏡片商品亦有廣泛持續行銷於國內市場事實,其商標之信譽及商品品質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堪認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於著名之程度,原告以相同之中文「雷朋」二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汽車遮陽蓬套、汽機車蓬套等商品,與據爭商標之太陽眼鏡商品同具阻絕光線與熱能之作用與目的,難謂無使一般購買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⒍至於原告所舉以中文「雷朋」二字指定使用於他類商品獲
准註冊諸案例,其圖樣或指定商品與據爭商標不同,案情有別,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實不得比附援引。縱使有原告所述之商標註冊,原告並未證明市場上確實有相同之「雷朋」商標使用於不同類商品,且消費者無對產製主體產生聯想或誤認。如原告所舉之例,指定使用於「化妝品」、「人體用肥皂」等商品之註冊第303328號、214779號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同為人體美化之商品等等,惟二商標之註冊人台灣斯百坦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市面上何來並存商標商品?至於原告所舉其他以「雷朋」二字作為商標,如註冊第184037、184036、000000
0、940350號商標之註冊人「協新貿易有限公司」,依原告之網站資料其台灣總代理即為協新貿易有限公司,實與原告有業務關係,足證原告所述多件商標並存註冊,市場上多件「雷朋」商標指定使用於不同商品之論點並不足採。
⒎原告曾於82年及83年分別以「雷朋」及「雷朋RAY-BAN」
申請註冊為註冊第628683號及第670875號商標,嗣後參加人前手美商博士倫公司分別對之提出評定與異議,經被告評決註冊無效與撤銷審定在案,原告不服評定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明知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卻於前揭「雷朋」及「雷朋RAY-BAN」商標經評決無效與撤銷審定後,復以相同之「雷朋」申請本件商標註冊,足證原告企圖剽竊據爭商標之不良居心。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系爭案之異議經被告異議成立之處分,並經訴願決定維持,原告不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因此本件商標異議事件應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所明。
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二)圖樣均係由單純中文「雷朋」所構成,自屬近似。又據爭商標係參加人之前手美商.博士倫公司首先以「RAY-BAN」表彰使用於太陽眼鏡、眼鏡、鏡片等商品之商標,除早於1938年起陸續在美、英、法、德、日、香港、中國大陸等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外,在我國亦自35年
7月31日起獲准註冊(第M004780號)指定商品類別199,使用於太陽眼鏡、射擊用眼鏡、眼鏡及其組件與附件包括鏡片、鏡框、眼鏡盒商品,77年3月16日獲准註冊(第00000000號)指定商品類別040,使用於衣服、T恤、運動衫商品,87年10月1日獲准註冊(第00000000號)指定商品類別018,使用於雨傘、手提袋……等商品,87年10月16日獲准註冊(第00000000號)指定商品類別028,使用於高爾夫球、網球、棒球、橄欖球及其他運動用球類,運動用具袋商品。又查據爭商標(二),亦自1974年起陸續在新加坡、我國、香港、中國大陸獲准註冊;其中在我國部分,係在64年4月1日獲准註冊(第00000000號)指定商品類別084,使用於太陽眼鏡、護目眼鏡、眼鏡、鏡片及其他應屬本類別之一切商品,以上均有參加人提出之世界各國註冊一覽表及我國商標資料檢索附於原處分卷(參加人之附件10、11),被告據此認定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於90年5月2日申請註冊時屬著名商標,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依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有長達8年未見據爭商標有任何宣傳廣告活動,多年未曾於媒體宣傳廣告,消費者對其品牌自然無從認知。參加人所提兩份異議審定書係於84年或86年作成,依據之資料與前述參加人所提出相關簡報或報章資料雷同,與目前現實狀況顯然不符。參加人提出『RAY-BAN』多國註冊之資料,僅為一報表,並非各國專利註冊之證書影本,是否得以此證明有於多國註冊顯有疑義。退萬步言之,僅能證明參加人在該地有註冊之事實,為單純之靜態資料,與商品之行銷與否並無直接關連。且多數皆為英文商標,與本件為『雷朋』中文商標之申請,顯然有別。參加人縱使提出銷售型錄,亦為1996年所製作,無法證明於系爭商標2001年5月申請時,在我國境內有相當廣泛之使用範圍,甚至為相當多數的大眾所熟知等等。
四、經查,據爭「RAY-BAN」商標商品自1930年初開始行銷世界各國,更經1992、1994、1996年奧林匹指定為選手使用之太陽眼鏡品牌,此有參加人所提出之商品型錄及報章雜誌廣告等附於原處分卷(參加人之附件1、2、3、4),依參加人所提1993年4月7日民生報之報導,雷朋「Ray-Ban」自30年代初創品牌至今,已在世人心目中建立起不墜品牌形象」,其他自由時報、聯合晚報、大明報、工商時報、新生報、中國時報、天下雜誌、美麗佳人等媒體均有有關雷朋「Ray-Ban」著名性之報導,雖然該等媒體報導時間係在1991至1993年。但查,原告曾於82年及83年分別以「雷朋」及「雷朋RAY-BAN」申請註冊為註冊第628683號(指定使用於紙、壁紙、汽車隔熱紙、玻璃隔熱片等商品)及第670875號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隔熱紙商品),嗣經參加人之前手美商博士倫公司分別對之提出評定與異議,經被告先後以84年8月4日中台異字第84068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見原處分卷參加人附件8)為異議成立之審定,撤銷該第670875號「雷朋RAY-BAN」商標,以及86年8月28日中台評字第860058號商標評定書評定第628683號「雷朋」商標註冊無效,原告不服,經訴願、再訴願駁回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88年1月21日以88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附於本院卷參加人義大利商‧奇樂路普艾威公司所提證11)駁回原告(按亦為本件之原告)之訴,上開異議成立及評定註冊無效之理由,雖均係以上開二商標有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不得註冊之情事,惟上開異議審定書業已表明「是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其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內更已明白認定「據以評定商標為消費者熟知之著名商標」。因此,迄至88年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時,據爭商標仍屬著名之事實並未有所變更。詎原告明知據爭「雷朋」商標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88年間認定係著名商標明確後,仍再於90年5月2日以相同之「雷朋」商標申請使用於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汽、機車及其零組件、汽車椅套、車蓬、手把套、方向盤套、汽車遮陽蓬套及汽機車蓬套商品,其意圖攀附據爭商標之著名性甚明,由此亦足見據爭「雷朋」商標於相關業者或消費間仍具著名之程度。再由參加人於審理中補提之2003年與2004年參與中華民國眼鏡發展學會舉辦之進口眼鏡展照片2張;2003年10月9日刊登於民生報之廣告影本1份;2004年刊登於時報周刊及當代眼鏡雜誌之廣告影本2份;2003、2004、2005年進口報單影本各1份;2004至2005年發票影本計31份;2005年眼鏡聯展手冊影本1份;2004年4月19日星報與2005年4月21日大紀元報導各1份;搜尋引擎查詢有關雷朋眼鏡之相關報導,雖均係系爭商標申請後之資料,但仍可見據爭商標之著名性迄今持續存在於相關業者或消費者,且由進口報單及上述廣告參互以觀,據爭商標之商品仍繼續在國內行銷亦可以認定。尚不能以該等資料係晚於系爭案申請日之後,即認非能佐證據爭商標著名之持續性。原告主張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2001年5月申請時,已非著名商標一節,核非可採。
五、又據爭商標使用於太陽眼鏡等商品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且其亦已就其他商品類別如衣服、雨傘、手提袋、運動用球類及運動用具袋等商品申請註冊,已如前述,足認據爭商標之專用權人之經營已趨多角化。
而原告於90年5月2日始以相同於據爭商標㈡之中文「雷朋」(同時是據爭商標㈠「RAY-BAN」之譯音)作為系爭商標圖樣,雖指定使用於汽、機車及其零組件、汽車椅套、車蓬、手把套、方向盤套、汽車遮陽蓬套及汽機車蓬套商品,在參加人就據爭商標之經營已趨多角化之情形,客觀上仍有使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於原告所舉其另件以「雷朋」商標圖樣已獲准註冊,以及他人以「雷朋」二字作為商標圖樣內容案例,核屬另案判斷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能以彼例此,資為本件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
六、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其聯合第00000000號商標之審定應一併撤銷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