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大吉旺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零玖萬貳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求償明細欄各項墊款金額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壹仟零柒拾萬元或同額之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大吉旺股份有限公司、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吉旺股份有限公司為週轉資金之需,於民國95年7月17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00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約定書各條款之約定。嗣被告大吉旺股份有限公司依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條款」,各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先後委請原告開發5筆國內180天期國內買方付息之遠期信用狀,5筆金額共計43,255,293元(開狀日、墊款日、到期日、開狀金額、墊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雙方約定於原告墊付信用狀款項後,按原告貨幣市場90天期均價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125按月計付利息,嗣後於貸放日後每滿3個月之相對日機動調整利率,被告大吉旺股份有限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利率,經調整後分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
986、2.994、2.992、2.988、2.972,並於各匯票到期日清償原告全部墊款之本金,雙方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情事時,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大吉旺股份有限公司就前揭墊款,均僅繳付利息至96年1月3日,即不依約繳息,且有使用票據,存款不足退票情事,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原告32,092,47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丙○○、乙○○○為被告大吉旺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大吉旺股份有限公司、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授信約定書1份、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5份、匯票5紙、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1紙、短期放款貸款本息攤還表5紙、華南商業銀行授信戶或保證人於本行有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1紙及華南銀行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大吉旺股份有限公司、丙○○、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大吉旺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墊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連帶請求積欠之墊款、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墊款32,092,47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或同額之擔保品,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294,48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金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謝文心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⒈│⒉│⒊│⒋│⒌│合計│├─┬──────┼─────┼─────┼──────┼─────┼─────┼─────┤││開狀日│95.08.04│95.09.25│95.09.19│95.10.27│95.09.27│││原├──────┼─────┼─────┼──────┼─────┼─────┼─────┤││墊款日│95.09.20│95.09.26│95.10.23│95.10.30│95.10.31│││墊├──────┼─────┼─────┼──────┼─────┼─────┼─────┤││到期日│96.03.19│96.03.23│96.04.21│96.04.27│96.04.29│││款├──────┼─────┼─────┼──────┼─────┼─────┼─────┤││開狀金額│6,258,000│21,800,000│1,527,750│10,661,293│3,008,250│43,255,293││明│(元)││││││││├──────┼─────┼─────┼──────┼─────┼─────┼─────┤│細│墊款金額│6,258,000│11,240,000│1,527,750│10,661,293│2,405,428│32,092,471│││(元)│││││││├─┼──────┼─────┼─────┼──────┼─────┼─────┼─────┤││墊款金額│6,258,000│11,240,000│1,527,750│10,661,293│2,405,428│32,092,471││求│(元)││││││││├──────┼─────┼─────┼──────┼─────┼─────┼─────┤││利率│2.986%│2.994%│2.992%│2.988%│2.972%│││償├──────┼─────┼─────┼──────┼─────┼─────┼─────┤││利息起算日│96.01.04│96.01.04│96.01.04│96.01.04│96.01.04│││├──────┼─────┼─────┼──────┼─────┼─────┼─────┤│明│違約金起算日│96.02.05│96.02.05│96.02.05│96.02.05│96.02.05│││├──────┼─────┴─────┴──────┴─────┴─────┴─────┤││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細├──────┼────────────────────────────────────┤││違約金│自上開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