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年度鑑字第10884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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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年鑑字第1088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884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因涉嫌賭博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12月21日94年度桃簡字第270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貳佰元折算壹日。」提起上訴,業經該院合議庭95年7月3日95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判決:「上訴駁回。」且不得上訴在案。其違法事實如下:
(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據報於94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前往桃園市○○路○○○號「華碩汽車修護廠」實施臨檢,於貨櫃屋內鐵櫃上方發現警用指揮棒2只(寫有「甲○○」字樣)、警用安全帽、大盤帽、便帽各1頂及警用801型無線電2台(含座充)等警用裝備,另於辦公桌面上發現有「 詩怡 -1」、「 有志 -0.5」、「強生-0.5」、「姐-2」等字樣之便條簽單各1張。
(二)經詢汽車修護廠負責人 陳瑞隆 於警方偵訊時,坦承參與職棒簽賭下注,至警方所查獲之簽單係作為簽賭下注之用,簽單上記載之人名、數字係辨別下注人及下注支數,簽賭1支賭資新臺幣1萬元;另指證簽單上註明「詩怡」字樣者,係指該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甲○○。然 張員 矢口否認參與職棒簽賭。
(三)全案由該局桃園分局依賭博罪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0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張員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貳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且 張員業 於95年9月19日繳納罰金計新臺幣6,000元竣事。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70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同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5年9月15日桃警分人字第0951005625號洽查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9月21日桃院木刑優95簡上232字第0950025570號判決確定函各1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1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緣陳瑞隆與綽號「 阿火 」、「 阿傑 」及「 阿順 」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由陳瑞隆提供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華碩汽車修護廠」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並負責收取賭客下注賭資及墊付賭客贏得之賭金,所收取之賭資則交由「阿順」轉交予「阿火」、「阿傑」,至墊付之賭金,亦由「阿火」、「阿傑」透過「阿順」交付予陳瑞隆。其賭法係由賭客就當日開賽之棒球隊比賽結果簽賭下注,約定下注以「1支」為單位,每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陳瑞隆每支可從中抽頭500元牟利,若下注之球隊比賽勝利,賭客可贏得1萬元賭金,倘下注之球隊未贏得比賽,則扣除500元抽頭金後之賭資9,500元悉歸「阿火」、「阿傑」所有。被付懲戒人甲○○則於某不詳時間,向陳瑞隆下注簽賭1支。嗣於94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發現警用指揮棒2只(寫有「甲○○」字樣)、警用安全帽、大盤帽、便帽各1頂及警用801型無線電2台(含座充)等警用裝備,另於辦公桌面上發現有「詩怡-1」、「有志-0.5」、「強生-0.5」、「姐-2」等字樣之便條簽單各乙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簡易庭於94年12月21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08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貳佰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甲○○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亦經該院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於95年9月19日繳納罰金6,000元完畢。以上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708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95年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同院95年9月21日桃院木刑優95簡上232字第095002557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不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仁壽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委員 簡朝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李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