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2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28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高宸鈞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028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其中新臺幣叁萬陸
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叁拾叁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貸款約定書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4,333元,及其
中151,448元自民國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其中36,605元自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4,411元自102年7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7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19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於100年10月17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
額計算表、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
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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