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號
原告昌藝石藝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緣被告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任
原告公司及訴外人女媧石藝有限公司(下稱女媧公司)、大陸山東省昌樂東藝有限公司、大陸山東省青州昌樂石藝有限公司之總經理,以上公司為關係企業,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乙○。被告受聘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駐在南投縣○○鄉○○路○段○號原告公司營業處所或大陸地區負責公司石藝進口、加工、銷售、人事管理等職務,於任職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侵占原告公司及女媧公司財物,經原告公司及女媧公司發現後,原告公司及女媧公司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要求被告辭職且遷離上址,被告並簽立切結書一紙,嗣被告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零時許,竊走女媧公司所有之女媧石天珠十一包、佛珠二十六串、石雕麒麟八隻、豹一隻、坐墊一塊等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依侵占、竊盜判處罪刑在案。
㈡查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曾代表原告公司售予淨律寺女媧石碎石、雪
花雕刻五百羅漢等物二次,第一次應收貨款為二、四一五、000元,第二次應收貨款為為二、五00、000元,而淨律寺住持 黃朝沈 均已將上開金額交付與被告甲○○,此據黃朝沈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二七一五號竊盜案件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及 馮國華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乃被告於收取第一次貨款後短報七十萬元,及收取第二次貨款二百五十萬元後全部未入帳,合計侵占原告公司貨款三、二00、000元。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侵占行為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損害,已如前述。乃被告至今卻拒絕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不得已爰依上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法院認為原告上述主張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之不當得利於原告。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也未據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任原告公司及訴外人女媧公司、大陸山東省昌樂東藝有限公司、大陸山東省青州昌樂石藝有限公司之總經理(以上公司為關係企業)。被告受聘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駐在南投縣○○鄉○○路○段○號原告公司營業處所或大陸地區負責公司石藝進口、加工、銷售、人事管理等職務,於任職期間竟侵占原告公司及女媧公司財物,經原告公司及女媧公司發現後,原告公司及女媧公司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要求被告辭職且遷離上址,被告並簽立切結書一紙,嗣被告又竊走女媧公司所有之女媧石天珠等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依侵占、竊盜判處罪刑在案。因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曾代表原告公司售予淨律寺女媧石碎石、雪花雕刻五百羅漢等物二次,第一次應收貨款為二、四一五、000元,第二次應收貨款為為二、五00、000元,而淨律寺住持黃朝沈均已將上開金額交付與被告甲○○,但被告於收取第一次貨款後短報七十萬元,及收取第二次貨款二百五十萬元後全部未入帳,合計侵占原告公司貨款三、二00、000元之事實,並為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0四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屢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雖其在前揭刑事案件偵審中否認有何侵占原告公司貨款之犯行。然查:
㈠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七月間,確曾代表原告公司售予淨律寺女媧石碎石、雪花
雕刻五百羅漢等物二次,第一次之應收貨款為二百四十一萬五百元,第二次為二百五十萬元,而淨律寺住持黃朝沈均已將上開金額交付與被告甲○○,此已據黃朝沈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提出訂貨合同為證。而被告第一次之收款歸入公司時短報七十萬元,及於收取第二次收款時未入帳,前後計侵占原告公司應入款三百二十萬元,亦有帳冊影本附於調閱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號偵查卷內足憑。
㈡被告在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辯稱:第一次短少之七十萬元係給予介紹人 馮華國 之
佣金,公司有同意;另第二次雪花雕刻五百羅漢五百片(即二百五十萬元部分),則係淨律寺住持託伊到大陸訂的,伊收到錢後即分三次拿到大陸付掉,伊並沒有告訴原告公司,雖係用原告公司的貨櫃運回來,但這不是原告公司的東西,是伊個人替淨律寺服務云云。惟被告並未給付馮華國佣金,及第二次之五百羅漢石雕亦係代表原告公司與淨律寺買賣等情,已據證人馮華國、黃朝沈二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馮華國復指陳:「他(指甲○○)開完庭,還叫我要救他,他叫我說有拿這筆錢,他說當庭一直在問這筆錢的流向,叫我要救他,因他沒辦法答出,只好那麼說等語,因他開庭無法對答」等情(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號第二卷第三七三頁筆錄)。再參以被告與淨律寺所訂合同,係以原告「昌藝公司」之名義為之,足見其係代表原告公司與淨律寺買賣,售予雪花雕刻五百羅漢五百片,價款二百五十萬元,至為明灼。被告所辯上情自屬不足遽採。㈢被告因先後侵占原告公司上述貨款之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0
四號刑事判決查明屬實,並據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事證已明確,被告侵占原告公司貨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原告公司貨款共三百二十萬元,其侵占行為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損害,原告依上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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