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雖仍執陳詞否認係明知贓物而故買,且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對於所購買之國民身分證及郵局金融卡,均明知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且其所辯之不足採信,已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其空言否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從事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犯罪情節非輕,犯後又未能坦認犯行,原審因而量處其有期徒刑八月,已審酌犯罪情節至當,並無量刑過重之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蕭錦鍾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二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鄉○○路花眉巷十七之七號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明知綽號「 忠哥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跳蚤市場週刊」上刊登廣告販售之身分證,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忠哥」之人購買己○○、辛○○、甲○○○、乙○○、 許惶舜 、丙○○等六人遭不詳之人竊取或遺失之身分證(失竊或遺失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所示)及 蔡宗欣 於不詳時地遺失之卡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金融卡一張。丁○○購得上開身分證及金融卡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一百十七公里處(苗栗縣造橋鄉路段)為警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上開身分證六張及金融卡一張(金融卡於查獲後未發還被害人亦未隨案移送)。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有向綽號「忠哥」之人購買己○○、辛○○、甲○○○、乙○○、許惶舜、丙○○之身分證六張及蔡宗欣之郵局金融卡一張,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因涉世未深,見廣告上有標明係「合法」,即誤認上開身分證及金融卡均係合法取得,後來其覺得情況有異,就想將購得之物退還「忠哥」云云。然查:
㈠己○○、辛○○、甲○○○、乙○○、許惶舜、丙○○之身分證及蔡宗欣之金融
卡均屬遭人所竊或遺失之物,業據己○○、辛○○、甲○○○、乙○○、許惶舜於警詢中,及丙○○、蔡宗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己○○等人之身分證六張及郵局金融卡一張扣案足資佐證(金融卡扣案後未隨案移送,但有照片一紙附卷),及己○○、辛○○、甲○○○、乙○○、許惶舜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五張在卷可稽,足認前開身分證及金融卡均係他人失竊或遺失之贓物無誤。
㈡次查,身分證須由本人向戶政機關申請,無法經由買賣之方式合法取得,此乃具
有一般智識之正常人皆知之事,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業已年滿二十四歲,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其以「涉世未深」為由,諉稱其誤認可以經由買賣合法取得,實屬無稽之談;復查,被告購買本件身分證及金融卡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底,距其為警查獲時己歷時約二個月,若欲返還,不可能放置二個月之久,且其亦無法連絡到出售之人,更無返還之可能;參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初至同年十月間復因竊取、變造他人身分證件,並持以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再將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給他人牟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三、六九九七號提起公訴,現尚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七號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既另有以竊盜等不法方式取得他人證件,且被告亦自承其購買本件之身分證及金融卡之目的,係要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其目的既為從事不法用途,則取得證件之管道是否合法,自非其所關心之事,被告辯稱其購得身分證及金融卡之後發覺有異,又想退還給出售之人云云,顯與常理不符,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購買本件身分證及金融卡時,明知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其故買贓物之事證甚為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購買己○○等六人之身份證及蔡宗欣之金融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七個故買贓物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故買贓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從事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不法用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猶設詞狡辯,顯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查獲本案後,未將扣得之卡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金融卡一張發還被害人,亦未隨案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本院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中院嘉刑志九一易一三二0字第一0三六六五號、一四0五七號指揮書,促請該隊查明該金融卡之申請人並製作筆錄檢送本院,惟該隊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始以公警國二刑字第0九二000一三六七號函覆稱:前開金融卡之申請人為蔡宗欣,但並未製作筆錄,亦未將該張金融卡檢送本院,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失竊(遺失)│失竊(遺失)地點│備│││時間││├──┼────┼──────┼────────┼────────────││己○○│⒎│桃園縣楊梅鎮中華│放置於車號0000000││││汽車工廠停車場│機車置物箱內失竊│││││├──┼────┼──────┼────────┼────────────││乙○○│⒐⒎│桃園市○○路某銀│拿出皮包欲提款之際掉落││││行前│├──┼────┼──────┼────────┼────────────││甲○○○│⒐⒏│桃園市○○路某麵│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失竊││││攤旁│├──┼────┼──────┼────────┼────────────││辛○○│⒈│桃園市○○路二五│放置於車號0000000││││七巷十五號自宅│機車置物箱內失竊├──┼────┼──────┼────────┼────────────││戊○○│⒓⒖│桃園縣中壢市火車│連同身上皮包失竊││││站附近│├──┼────┼──────┼────────┼────────────││丙○○│⒐初某日│桃園縣八德市興仁│放置於汽車置物箱內失竊││││里中山路一七四巷│││││八號住處門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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