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3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 吳佩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5年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訂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分別載有明文。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寄放於友人位於雲林縣○○鄉○○路78之2號之住所,惟受處分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亦不知其友人有無居住於前址,迨受處分人今年欲辦理戶籍遷出上開處所之事宜時,遍尋不著該友人,詢問後,始得知友人已去世、友人之子已入獄,受處分人所有被送達至該處之文件均無人領取,亦無人可通知受處分人所有文件已送達該處之訊息,因而受處分人不知駕照已被吊銷之情;又於96年間,受處分人因另案違規,為警開立罰單之際,亦未被告知吊銷駕照一事,遲至近日,受處分人換取新駕照時,始由監理站服務人員告知前揭駕照被吊銷一事,盼能體諒、撤銷上揭裁決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自72年2月10日至94年2月17日間,及自97年3月27日後之戶籍登記地址均係「彰化縣○○鎮○○里○○街○○號」,惟自94年2月18日至97年3月26日間之戶籍登記地址係「雲林縣○○鄉○○路78之2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31號第9、10頁),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31號第4頁),堪認屬實。是原處分機關於95年間,向受處分人位於「雲林縣○○鄉○○路78之2號」之戶籍地址所為之送達行為,並無不法,惟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交通違規事件,於95年2月14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位於「雲林縣○○鄉○○路78之2號」之住所地為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分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自95年2月22日起寄存於雲林東勢厝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31號卷第7頁),堪認本件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受處分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受處分人如對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首開說明,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5年3月4日起算20日,至95年3月23日止為之。
(二)另本件受處分人95年間之戶籍位於雲林縣○○鄉○○路78之2號,依照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4日,應加計之。從而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5年3月27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始為合法。然受處分人卻遲至97年7月14日始向彰化監理站提出異議書狀,此有蓋有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之聲明異議狀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31號卷第3頁),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是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三)受處分人雖以不知當時戶籍地址所在無人居住,及96年間未受員警告知駕照遭到吊銷一事等語置辯,然受處分人既將戶籍登記於上址,即具有時時檢視戶籍地址信件之義務,蓋公務機關依據受處分人登記之戶籍地址而為相關文書資料的寄送,於法並無不合,衡情亦難課予公務機關人員負有知悉上揭地址實際有人居住與否之義務;再96年間,舉發受處分人另案違規事件之員警,縱未告知受處分人駕照已遭吊銷乙情,亦無違法可言,受處分人依理無法因之而解免卸責,而主張撤銷吊銷駕照之處分甚明,附此敘明。核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