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原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6,176元,及自民國9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28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於上訴狀送達被告後,於97年6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6,176元,及自9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86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上開說明,即非法所不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本為臺灣銀行,經變更組織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蘇益智 向上訴人辦理「公教、公營事業人
員彙總消費貸款」,二人互相擔任彼此之連帶保證人,於92年5月9日簽訂放款借據,被上訴人借得70萬元,蘇益智借得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9日起至99年5月9日止,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詎蘇益智自96年8月9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上訴人乃依放款借據第9條約定,將蘇益智借貸之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向蘇益智及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追償蘇益智所欠本金416,17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㈢放款借據前言部分以粗體印刷醒目方式列明,本借款係由借
款人邀連帶保證人依借款人名冊暨簽章欄所載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得款項。且放款借據末端注意事項亦以粗體方式標明,本名冊暨簽章欄位所載各借款人為本名冊同組中其他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名冊簽章欄亦重述上開意旨,而蘇益智與被上訴人均為借款人,且同屬第1組,互為連帶保證人至明。又放款借據第9條亦以粗體印刷醒目之方式標明,連帶保證人對上訴人保證之範圍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惟原審未審認上開借據內容,驟認上開契約條款未約定被上訴人就蘇益智之系爭借款亦負有連帶償還之責,也沒約定蘇益智就被上訴人上開70萬元借款負連帶償還之責,顯有違誤等語。
二、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6,176元,及自9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86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6,17
6元,及自9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8
6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查
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上訴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條第1條、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訴外人蘇益智之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乃以其所提出之放款借據為據,而細觀該放款借據前言部分確實載明「借款人每人借款金額及其連帶保證人詳如借保人名冊暨簽章欄位所載」,又借保人名冊暨簽章欄位注意事項亦載明「本名冊暨簽章欄位所載各借款人為本名冊同組中其他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且借款人名冊第1欄借款人欄更註明「(兼本名冊同組中其他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而被上訴人及蘇益智均於該名冊中第1組借款人欄、同意一般條款欄及同意特別條款欄分別簽名、蓋章,準此,被上訴人為蘇益智之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堪確定,自應對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查本件蘇益智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尚有416,176元未清償
,且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蘇益智自有返還之義務,而被上訴人為蘇益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蘇益智積欠之系爭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張德寬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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