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記載原告之住居所為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二八之四號五樓,被告之戶籍為台北市○○○路○段○○○巷○○號,現居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二樓,惟本院各向該等處所送達均因寄存逾期而遭退回,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顯見原告起訴狀上所載之住居所與真實不符。又原告前曾委任之 顏文正 律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具狀解除委任,有解除委任狀可按,故已無送達代收權甚明。基於上述理由,原告起訴狀上顯未確實記載其住居所,致無從通知原告補正,係屬無可補正之事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意旨,其起訴顯有不合程式或其他要件有所欠缺,且無從補正之情形,是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官洪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