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號原告關媺媺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號0樓被告 王敦正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審理時,若該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應由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二審程序審理判決,此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第42號民事類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意旨。又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
二、經查,原告前於刑事簡易案件上訴程序以附表㈠所示時間、內容之侵權行為事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嗣原告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被告自107年5月21日至110年3月29日間如附件「時序欄」編號1至30除編號18、20、24以外所示內容之事實,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工作自由,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見本院卷㈢第179頁至第211頁),並本於上開追加之原因事實將請求金額擴張為350萬元(見本院卷㈢第11頁),其上開訴之聲明擴張已逾越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所追加請求之事實之時間、內容均與原訴請求不同,各次均為獨立之事實,無法利用原訴之證據資料,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本件訴之追加,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陳宣每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㈠:
編號時間內容備註1民國108年12月10日上午9時57分許與下午12時23分許「 陳穎慧 對你考績不實」、「考績還甲等」、「你的考績不實」、「不要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2108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像你這樣偽造文書,詐領獎金,不給你送法辦就不錯了。你如果敢再檢舉一次的話…我勸你退休。你還是擔心你偽造文書、詐領獎金,你臉皮真厚,還敢來上班。同上。3109年1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不知恥、不知恥,要怎麼寫。信口開河,貪污犯。同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