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雅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雅芬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雅芬於民國109年2月18日0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路口之熱炒店,與 王薈臻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薈臻之頭部,王薈臻倒地後,接續以腳踢王薈臻,致王薈臻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頭皮挫傷、左上臂、右踝及右足多處挫傷、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過程中劉雅芬之金戒指遺失,因認王薈臻為上開衝突之肇因,即要求王薈臻賠償,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2月19日下午,在其等共事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店內,使用店長 厲卉蕎 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薈臻通話,恫稱:「如果妳不賠我,妳就不要到○○店,不然我見妳1次打1次」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王薈臻,使王薈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王薈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雅芬(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辯稱:伊有打告訴人,但伊沒有說見1次打1次,也沒有一定要告訴人賠伊,是店長說不然事情解決就算了,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千元就好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經查:㈠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以:「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有何意見?」被告答:「我承認犯罪。」,審判長問:「確實是有傷害跟恐嚇王薈臻的行為,如起訴書所載的行為?」被告答:「是。」,受命法官問:「妳說妳認罪,那王薈臻還有剛才證人講說在熱炒店,妳是先翻桌然後打她,她就跌倒,她倒在地上之後妳還用手打她,用腳踢她,所以她頭部有傷,她說她左小腿有刮到地上的東西,所以有撕裂傷,然後右踝有腫痛,妳說妳承認的意思是全部認罪嗎?」被告答:「全部認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打告訴人是伊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⒉第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109年2月18日凌
晨0時20分許,當天伊和店長厲卉蕎、被告、 程裕美 在基隆市○○區○○路、○○路口吃熱炒,喝第2瓶啤酒的時候,被告突然動手打伊,說伊一直吐槽她,被告先將桌子推倒,先拿椅子要砸伊,沒有砸到,後來拿了酒瓶要砸伊,也沒有砸到,後來就直接衝到伊面前,抓住伊的頭髮,徒手打伊的頭,後來伊就倒下,之後被告繼續用腳踢伊的頭,之後厲卉蕎就過來擋,先把伊拉起來,她擋在中間,之後叫了1部計程車,把伊推上車,但是被告跑到計程車前,徒手拉住伊的頭髮等語(見偵查卷第63至64頁、原審卷第100至103頁),核與證人厲卉蕎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109年2月18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路口當時伊跟告訴人、被告、程裕美在喝酒吃東西,講到後來被告就因為告訴人說了被告借錢的事情,被告不開心告訴人讓她沒有面子,被告就徒手打告訴人的頭,用腳踢告訴人頭、胸口、腳,原本還要拿鍋鏟、鍋子打告訴人,被伊擋下來,伊等就叫車要讓告訴人離開,車到後,告訴人上車,被告不讓她走,用手住告訴人的頭髮,把她拉下車,後來伊等阻擋被告後,才讓告訴人順利坐車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64至65頁、原審卷第117至119頁)相符,並據證人程裕美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45至47頁、第65至66頁);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9年10月8日基醫醫行字第1090006516號函及附件、110年1月6日基醫醫行字第1090008679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第153至157頁,原審卷第8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恐嚇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受命法官問:「恐嚇的話妳也承認妳
確實有對她說不賠的話到○○店見她1次打1次,是不是?」被告答:「那是氣話,我現在也是認罪了。」,受命法官問:「妳也承認了?」,被告答:「我認罪。」(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前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⒉次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她的尾戒不見了,價值5
千多元,要伊賠她,109年2月19日一直用LINE通話打給伊,伊一直不接,後來被告又用店長的電話打給伊,叫伊一定要賠,不然見伊1次打伊1次,不准伊去上班,伊當時很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厲卉蕎於偵查及原審證稱:109年2月19日被告到店内,用自己的手機打給告訴人,告訴人不接,被告借伊的手機打,告訴人才接,被告跟告訴人講,她昨天戒指不見,要告訴人賠,還說如果告訴人不賠錢,就要見1次告訴人打1次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原審卷第119頁)及證人 楊朝貴 、 蘇元緯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1至122頁),足證被告確有恐嚇犯行,被告於本院否認此部分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按,被害人之交付上訴人金錢,如係由於上訴人以將來惡
害通知使其心生畏怖,而加以要索之結果,固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若該上訴人僅表示欲加毆打,而被害人為求息事,因聽從他人之調解而交付者,則尚難律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389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叫伊一定要賠,不然見伊1次打伊1次,伊覺得憑什麼要賠,要告被告恐嚇取財云云(見偵查卷第64頁),惟證人厲卉蕎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跟告訴人講,她戒指不見,要告訴人賠,告訴人說「妳打我、我沒有告妳,妳還要我賠妳錢?」,被告還講告訴人如果不賠錢,就要見1次告訴人打1次,本來被告要告訴人賠5千元,後來伊勸告訴人,告訴人決定花錢消災,就賠了2千元,從她在店内的薪水扣,由伊拿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64至65頁、原審卷第117至119頁),且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被告用店長的電話打給伊,伊說不想跟被告說這麼多,店長就跟伊說好好講,被告要伊賠2千元,乾脆給她領一領,伊就說好啦,不然店長作主,因為被告叫伊一定要賠,伊就很生氣說被告如果不打伊尾戒會掉嗎,被告就說如果伊不賠,就不要來○○,見伊1次打1次,店長叫伊就給被告,不然要怎麼做生意,伊就請店長幫伊處理,後來被告有把伊的錢領走,有叫她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證人程裕美於偵查中證述:109年2月19日伊跟被告在「○○○」店內,厲卉蕎以LINE通話協調被告與告訴人關於金戒指的事情,有聽到厲卉蕎跟告訴人說:妳家就有40萬元,賠個2千元給被告,事情就到此為止,後來厲卉蕎有拿2千元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及證人楊朝貴、蘇元緯於偵查中證稱:店長有拿錢給被告,說從告訴人薪水扣等語(見偵查卷第122頁),此外,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薪資紀錄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至113頁),顯見被告僅對告訴人表示欲加毆打,而告訴人為求息事寧人,因聽從店長厲卉蕎之調解而交付2千元,並非由於被告以將來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加以要索之結果,尚難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109年2月18日凌晨先後徒手毆打或以腳踢告訴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基
交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罪質均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所為尚難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業如前
述,原審遽認被告恐嚇告訴人而取得2千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並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2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非妥適。
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⒈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⒉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且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凡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及
恐嚇告訴人,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部分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金額,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分別為傷害罪、恐嚇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不同,並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