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哲鈺具保人李佳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456號),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佳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哲鈺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6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具保人李佳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後釋放,該案業已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爰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被告以2萬5000元具保,並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釋放,而上開案件被告涉案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3月22日確定,嗣經本院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該署於110年7月1日以110年度執字第2592號立案執行,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9年刑保字第11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之上開案件既已執行完畢,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應同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5000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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